(2015)公民二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马中庆与被告韩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中庆,韩景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二初字第332号原告马中庆,男,现住公主岭市。被告韩景峰,男,现住长春市。原告马中庆与被告韩景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贾乃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中庆、被告韩景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28日,被告韩景峰向原告借款275000元,有欠条为凭。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偿还原告15000元,原告给被告打了收条,原告起诉后,被告又偿还原告4500元,尚欠原告255500元,利息按照法律规定支付,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我这个不属于民间借贷,我不是从原告借钱,他总计给了我350000元,让我给原告家孩子办工作,结果事情没办成,我给原告陆续返回了94500元。办事这人是骗子,被公安机关监视居住了。后来原告找我要剩下的钱,我于2013年12月28日我给原告打了一个借条,钱数是275000元。我现在经济比较困难,同意从工资中给他还一部分。我被骗了,已经报案了,我没有骗被告。这钱怎么还我听法院的。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条一张。内容:借马中庆人民币贰拾柒万伍仟元整。借款人:韩景峰。2013年12月28日。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75000元的借条一张。迄今为止,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9500元,尚欠原告255500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借条一张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的实际情况,本院对以上证据及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规定“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本案被告于2013年12月28日给原告出具了金额为275000元的借条一张。迄今为止,被告已经偿还原告借款19500元,尚欠原告255500元。该事实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借条为证,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本院予以确认。因原、被告之间并未约定利息,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这一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景峰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马中庆借款255500元。案件受理费3000元由被告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贾乃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曲艳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