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翠屏民初字第24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原告程忆诉被告刘大联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忆,刘大联,刘绍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翠屏民初字第2418号原告:程忆,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江川,四川长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大联,男,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被告:刘绍芬,女,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原告程忆诉被告刘大联、刘绍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洪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忆及其代理人江川,被告刘大联、刘绍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忆诉称:2013年6月1日,被告向我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借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收,被告始终未偿还借款,由此产生纠纷。被告借款不还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严重损害了我的合法权益,为此,根据我国《合同法》及其相关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50万元,并按实际还款时间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刘大联辩称:借钱是事实,但是是联文公司借的,钱也是公司用了,我只是公司法人代表,等公司有钱就还。被告刘绍芬辩称:1、我不认识原告;2、我与刘大联已分居六、七年,他借钱我不清楚,我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与我无关。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日,被告刘大联向原告程忆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今借到程忆人民币500000.00大写(伍拾万元整),借款期限2013年6月1日至2014年5月31日止。”被告刘大联在借款人一栏签字捺指印。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刘大联未按约定偿还该款,原告程忆遂起诉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刘大联与被告刘绍芬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4年10月23日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刘大联出具的借条一张和当事人陈述等随案佐证,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大联于2013年6月1日向原告程忆借款50万元,有被告刘大联出具的借条为证,据此,原告程忆与被告刘大联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依法可以确认。被告刘大联借款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程忆要求被告刘大联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的规定即“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即“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被告刘大联与被告刘绍芬原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两被告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现被告刘绍芬不能举证证明夫妻双方明确约定该债务为一方个人债务,也不能举证证明双方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且债权人知道该约定,因此本案借款应为两被告的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偿还。因此,原告程忆请求由被告刘绍芬共同偿还上述借款,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绍芬辩解“不知道该笔借款,也没有在借条上签字,与我无关”的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大联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该借款是公司借的,也是公司使用的,对其辩解不予支持。原告程忆所主张的资金利息问题,因原、被告双方没有在借条上约定资金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23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有约定偿还期限而借款人不按期偿还,或者未约定偿还期限但经出借人催告后,借款人仍不偿还的,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应当予以准许。因此,被告刘大联、刘绍芬应当从2014年6月1日起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大联、刘绍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程忆借款50万元,并参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标准从2014年6月1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刘大联、刘绍芬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4400元,诉讼保全费3270元,合计7670元,由被告刘大联、刘绍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韦汉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