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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沅刑初字第1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1-24

案件名称

肖某某开设赌场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沅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沅刑初字第146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肖某某,男,1976年5月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汉寿县人,高中文化,城镇居民。因本案于2014年3月10日被沅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2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9日被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沅江市看守所。沅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沅检公刑诉(2014)1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利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0月至11月18日,2014年12月2日至8日,被告人肖某某分别在湖南省汉寿县百禄桥镇、沅江市三眼塘镇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具体犯罪事实如下:1、2013年10月至2013年11月18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湖南省汉寿县百禄桥镇、沅江市三眼塘镇开设赌场聚众赌博,并雇请聂某某、肖某某为赌场提供服务。2013年11月1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肖某某开设赌场共抽水100000元,除去其他开支之后,非法获利30000元。2、2014年12月2日至8日,被告人肖某某在湖南省汉寿县百禄桥镇开设赌场,聚众赌博,抽头盈利。2014年12月8日被公安机关当场查封。案发后,被告人肖某某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违法所得3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沅江市公安局的发破案报告、抓获材料及相关书证,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到案经过、移送案件通知书��相关书证,证人聂某某、肖某某、李某军、李某宇、李某辉、肖某应元、蒋某燕、陈某、肖某龙、李某开、张某武、王某秋、刘某、张某燕、丁某妹、杨某强、黄某兵、袁某满、夏某梅、肖某兵、徐某、冯某列、周某保、聂某、匡某辉、袁某群、曾某花、袁某、肖某平、倪某、朱某、粟某珍、刘某香、鄢某清、肖某林、肖某甲、龚某群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沅江市公安局公安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行政拘留家属通知书,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湖南省汉寿县公安局检查证、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执行回执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为��人赌博设立、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沅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肖某某当庭表示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已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肖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剔除原已羁押的3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6月5日止)。二、被告人肖某某向沅江市公安局退缴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三万元,予以没收,由沅江市公安局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刘朝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婧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开设赌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