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丽龙商初字第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吴家树与熊爱莲、叶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家树,熊爱莲,叶禾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龙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龙商初字第330号原告:吴家树。委托代理人:罗悉语。被告:熊爱莲。被告:叶禾青。原告吴家树与被告熊爱莲、叶禾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张巍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吴家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爱莲、叶禾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吴家树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曾经多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多笔借款经结算换条,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10月3日、10月16日重新出具借条,对应借款数额分别为50000元、50000元、70000元,上述借款均未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现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陆续归还借款本金共计27000元,尚欠143000元本金未予归还。故请求判令:1、两被告返还借款本金143000元;2、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支付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自起诉之日起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被告熊爱莲、叶禾青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陈述了借条三份,用以证明被告熊爱莲、叶禾青分别于2013年9月26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3年10月3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2013年10月16日向原告借款70000元,均未约定利息和借款期限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形式与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熊爱莲、叶禾青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吴家树与被告熊爱莲、叶禾青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被告熊爱莲、叶禾青应履行返还借款义务。双方对借款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借款。双方对支付利息未作约定,依法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被告熊爱莲、叶禾青逾期未归还借款,依法应承担支付逾期利息的违约责任,逾期利息从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开始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熊爱莲、叶禾青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吴家树借款本金143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4月27日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60元,减半收取1580元,由熊爱莲、叶禾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巍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季 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