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刑初字第5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14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刑初字第572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甲,农民。因本案于2014年8月20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诸暨市看守所。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2015)51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边津槿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陈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以办信用卡贷款为名,向方某出示从网上下载的贷款成功后银行的通知短信,骗取方某信任。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方某取得被害人李某、杨某甲、陈某乙、吕某、吴某、杨某乙、边某等人的信用卡、查某、取款密码、绑定的手机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后,使用与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联系银行要求提升额度,并冒用信用卡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心中路146号及诸暨市东兴路20-17号等地的POS机套现,共计非法获利22112元。为证明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未提出异议和辩解。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份,被告人陈某甲以办信用卡贷款为名,向方某出示从网上下载的贷款成功后银行的通知短信,骗取方某信任。后被告人陈某甲通过方某取得被害人李某、杨某甲、陈某乙、吕某、吴某、杨某乙、边某等人的信用卡、查某、取款密码、绑定的手机卡及身份证复印件,并使用与银行卡绑定的手机号码联系银行要求提升额度,冒用信用卡在绍兴市越城区中心中路146号及诸暨市东兴路20-17号等地的POS机套现,共计非法获利22112元。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陈某乙、吕某、杨某乙、李某、杨某甲、吴某陈述,证人马某、方某、何某、斯巨锋证言,辨认笔录和照片,POS机基本情况,人员档案,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及被告人陈某甲供述、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信用卡并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陈某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甲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至二0一六年二月十九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继续向被告人追缴赃款并返还给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周瞒华人民陪审员 石 璐人民陪审员 石莎娜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应 华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二)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三)冒用他人信用卡的;(四)恶意透支的。前款所称恶意透支,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行。盗窃信用卡并使用的,依照本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