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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2

案件名称

孔凡琼与孔凡英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孔凡琼,孔凡英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五中法民终字第0079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孔凡琼。委托代理人:许云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凡英。委托代理人:唐贵林,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薇,重庆华之岳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孔凡琼与被上诉人孔凡英合伙协议纠纷一案,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渡法民初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孔凡琼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孔凡琼及其委托代理人许云舟、被上诉人孔凡英的委托代理人唐贵林、曾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3月4日,孔凡琼与孔凡英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约定双方合伙经营位于大渡口鲁西肥牛汤锅店,总投资额为111.9677万元,孔凡琼的出资比例为60%,孔凡英的出资比例为40%;企业盈余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配,企业的债务按照各自的出资比例分担。任何一方对外承担偿还债务后,另一方应当按照比例在十日内向对方清偿自己负担的部分。2011年4月7日,孔凡琼与邹晓敏签订了口头装修装饰合同,约定由邹晓敏为孔凡琼装修位于重庆市大渡口区富士达三楼的鲁西肥牛馆。因孔凡琼未支付装修余款,邹晓敏于2011年11月8日将孔凡琼诉至法院,2012年5月30日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渡法民初字第04358号判决书,判决孔凡琼支付邹晓敏装修余款87678.47元及利息,并承担评估鉴定费和案件受理费共计2430元。此后,孔凡琼一直未履行上述生效判决。孔凡琼一审诉称,孔凡琼与孔凡英于2011年3月4日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二人共同合伙在大渡口区文体路122号3-2开一汤锅店,孔凡琼占百分之六十的股份,孔凡英占百分之四十的股份。2011年4月7日孔凡琼与邹晓敏达成装修该店铺的协议,装修完毕后未付清装修款。邹晓敏起诉至法院,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孔凡琼支付装修余款及利息等共计11万元的判决。因孔凡琼未履行该判决,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便于2013年9月19日作出将孔凡琼拘留15天的决定。因生意欠佳,双方于2013年5月30日终止合伙,关门停业。双方遂联系将门市转让,约定用转让费支付装修余款。2013年9月3日,孔凡琼与付显勇签订《独家代理转让协议》,转让费约定为15万元,但未能装让出去。2013年10月7日再次与付显勇签订《独家代理转让协议》,转让费约定为10万元,但转让后扣除物管费、水电气费等,孔凡琼实际得到转让费为96000元。孔凡琼认为欠邹晓敏的11万元装修费系合伙期间的债务,孔凡英理应按比例分担44000元。遂诉至法院要求:1、依法判令孔凡英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44000元;2、依法判令孔凡英赔偿孔凡琼的精神抚慰金5000元;3、诉讼费由孔凡英负担。庭审中,经一审法院释明,孔凡琼自愿撤回第二项诉讼请求,保留第一项和第三项。孔凡英一审辩称,孔凡琼所称上述债务并非合伙债务,且合伙期间尚有财产未分配。一审法院认为,孔凡琼与孔凡英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孔凡琼要求孔凡英承担合伙期间因装修门面而产生的装修款,实为要求孔凡英承担合伙期间产生的合伙债务。本案中孔凡琼在并未实际向债权人邹晓敏支付拖欠的装修款的情况下,要求孔凡英向其支付按合伙协议计算应由孔凡英承担之部分装修款,条件不成就,无事实依据,该院对孔凡琼要求孔凡英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44000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孔凡琼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13元,由孔凡琼负担。孔凡琼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渡法民初字第01552号民事判决,改判孔凡英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44000元。主要事实与理由:孔凡琼与孔凡英签订的合伙经营协议合法有效,孔凡英应当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欠付邹晓敏的装修款就是合伙债务。孔凡琼没有履行对邹晓敏的给付义务,是因为孔凡琼没有钱,但债务必须要清偿,孔凡英应分摊合伙债务的40%,将该部分装修款给付孔凡琼,孔心琼才好向邹晓敏清偿,一审判决以还未支付装修款为由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是错误的。孔凡英答辩称,上诉人所称的债务不是合伙债务,其次孔凡琼没有承担该债务,不能对内进行追偿。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经本院询问,孔凡琼明确其一审请求判令孔凡英承担合伙期间的债务44000元的意思是要求孔凡项将其应承担的44000元债务给付孔凡琼。本院认为,孔凡琼与孔凡英签订《合伙经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孔凡琼要求孔凡英承担合伙期间因装修门面而产生的装修款,实为要求孔凡英给付其应承担的合伙债务。重庆市大渡口区人民法院(2011)渡法民初字第0435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孔凡琼支付邹晓敏装修款,孔凡琼在并未实际向债权人邹晓敏支付拖欠的装修款,未履行对邹晓敏所负的债务的情况下,要求孔凡英向其支付按合伙协议计算应由孔凡英承担之部分装修款的理由不成立,一审判决驳回孔凡琼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其次,本案中孔凡英不认可孔凡琼所称的欠付邹晓敏的装修款属于合伙债务,对于孔凡琼对邹晓敏所负的债务是否属于合伙债务,应通过确认之诉处理。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孔凡琼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应驳回孔凡琼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25元,由孔凡琼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严永鸿审 判 员  徐晓瑮代理审判员  吴贵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