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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2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吉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军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吉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刘军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围民初字第2111号原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吉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星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东山,职务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永新,河北泓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军伟。本院在审理原告吉星物业公司与被告刘军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27日以被告已兑现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吉星物业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00元减半收取25.00元由原告承担。审判员  郝建朋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乔 楠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