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双民初字第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岳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邵阳市双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双民初字第263号原告王某某,男,汉族,邵阳市人。委托代理人贺新年,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委托代理人姚文波,邵阳市双清区法律援助中心工作人员。被告岳某某,女,汉族,新邵县人。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莉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新年、姚文波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3日在邵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4月1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茂。王某茂生下就有癫痫,久治不愈,原告想再生一个孩子,被告始终不肯,无奈下,原告2004年在贵州领养了一个孤儿,取名王某源。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又争吵不断,被告多次出走,最后一次是2013年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归。被告的行为给原告带来极大伤害,也不尽做父母的责任,原告认为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请求法院判决:1、准予原、被告离婚;2、养子王某源由原告抚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1996年7月3日在邵阳市郊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97年4月1日生育男孩,取名王某茂。2004年在贵州领养一个孤儿,取名王某源,出生日期为2004年6月9日。婚后因性格差异,双方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无责任感,双方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故诉至本院,酿成纠纷。另查明,原告在庭审中称双方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无共同财产及债权、债务。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身份证、户籍资料、结婚证等证据共同证明,可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属离婚纠纷,原、被告结婚近二十年,且婚后生育小孩,夫妻感情应属尚可。现双方感情虽出现隔阂,但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共同抚养教育小孩,和好是有可能的。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交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岳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 莉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理书记员 黄海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