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052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张×与陈×1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陈×1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05264号原告张×,女,1987年6月12日出生。被告陈×1,男,1983年9月29日出生。原告张×诉被告陈×1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超群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诉称:2005年5月,原、被告因工作关系相识,之后便在一起居住。2007年6月14日双方在北京市房山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京房结字100702711。2006年7月31日,生有一女陈×2,现随被告一同生活。因原告当时年龄较小,没有社会经验,且对被告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未能建立起夫妻感情。2008年6月,双方因家庭矛盾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一直分居至今。2009年5月,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在法官劝解下,原告撤回起诉。之后双方关系一直未能好转,且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夫妻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符合离婚条件,故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1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05年相识后恋爱,于2006年1月举办结婚仪式,于2006年7月31日生育一女陈×2,于2007年6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登记结婚。两人均为初婚。2008年6月,双方分居生活至今。原告曾于2009年在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原告经传票传唤拒不到庭,法院做出(2009)年房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按撤诉处理。现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2009)年房民初字第3681号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佐证。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并审查核实,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婚姻应以感情为基础。夫妻离婚,应属感情确已破裂。本案中,原告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裁定按撤诉处理后,两人夫妻关系并未得到好转。且双方现已分居生活多年,应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张×与被告陈×1离婚。案件受理费七十五元,由被告陈×1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超群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新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