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20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2000号公诉机关晋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农民,家住晋江市。曾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9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又因吸食毒品于2014年11月25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一日,责令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3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晋江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15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微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晋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23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在晋江市永和镇西坑村下店1号其家中容留林联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冰毒)。2.2015年3月16日下午,被告人林某在晋江市永和镇西坑村下店1号其家中容留林联池吸食毒品甲基苯丙胺,后二人被公安机关查获,现场扣押用于吸毒的工具玻璃瓶1个和吸管2根,以及2小包重3.19克的甲基苯丙胺。案发后,上述缴获的毒品已被上缴至晋江市禁毒委员会办公室。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林联池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辨认说明,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及照片,称量笔录及照片,检验鉴定报告,毒品实物缴交收据,尿液检验笔录、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相关照片,户籍信息,公安机关抓获及破案经过、行政处罚材料、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2次,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林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予以从轻处罚;其有吸食毒品被行政处罚的劣迹,予以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6日起至2015年11月15日止。罚金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吸毒工具1个玻璃瓶和2根吸管(未随案移送),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永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许玉娇附件: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