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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费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02

案件名称

宗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费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宗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费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费刑初字第296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宗某,农民。2014年11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费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费县人民检察院以费检公诉刑诉(2015)26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费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董勤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25日17时许,被告人宗某酒后驾驶无牌轻便摩托车,沿费梁公路由东向西行驶至5公路+600米路段时,与对行的费县朱田镇龙杏村的陈某驾驶的鲁Q×××××号小型轿车相撞。被告人宗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检验,被告人宗某肇事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0.1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2014年11月20日,被告人宗某到费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宗某已与被害人陈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宗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证明等书证;证人陈某证言;物证鉴定报告书;被告人宗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宗某自首、认罪态度较好,并已与被害人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并获得谅解,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宗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缓刑的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行政机关报到,接受社区矫正。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高振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郭远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