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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曾斌、余超与余超、余菊芳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斌,余超,余菊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洪山张民初字第00102号原告:曾斌,系武汉鑫晶荣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电焊工。委托代理人:商汉桥,湖北联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余超。被告:余菊芳。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武昌区徐东大街**号中铁科技大厦*****层。负责人:彭军,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兴,湖北首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曾斌与被告余超、余菊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杨庆九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商汉桥,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超及被告余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斌诉称:2014年8月18日9时许,被告余超驾驶车主为被告余菊芳的鄂A×××××号小轿车,在武汉市洪山区石咀民俗文化村22号前路段,遇原告曾斌驾驶无号牌圣宝龙电动自行车在该地段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余超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行驶,致使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北省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经鉴定为10级伤残,后期医疗费7000元,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肇事车辆的交强险承保单位。现原告曾斌提起诉讼,要求被告余超、余菊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651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曾斌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提交如下证据材料:证据一、事故责任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划分。证据二、湖北省人民医院出具的病历、出院小结。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证据三、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10级,后期医疗费7000元,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证据四、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证据五、武汉鑫晶荣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及工资表。证明系武汉鑫晶荣技术开发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收入3600元。被告余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余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应的证据材料。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对原告陈述的交通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愿意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该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应与本案一并予以处理;原告发生的医疗费应扣减20%的非医保类用药;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及特种工作的工作证、收入的银行流水证明;我公司不应当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用;综上,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请求依法裁判。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未针对其辩称意见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在庭审质证过程中,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一、二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于鉴定结论中伤残等级的鉴定需要在一周内作出是否申请重新鉴定的决定,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对证据五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原告应提交相应的劳动合同、特种工作证及收入的银行流水以证实其误工费。被告余超、余菊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法庭质证的权利。原告对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陈述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并认定其余医疗费均由被告余超支付。本院对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材料的真实性及当事人均确认的事实依法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余超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武汉市洪山区石咀民俗文化村内道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民俗文化村22号前路段时,遇原告曾斌驾驶无号牌圣宝龙电动自行车在该地段由西向东行驶,由于被告余超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致使其所驾车辆前部左侧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前部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湖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其伤经诊断为:车祸伤,左髌骨粉碎性骨折。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共计28440.7元,其中被告余超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8440.7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元。2014年8月30日,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余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此次事故责任。2014年11月4日,武汉平安法医司法鉴定所受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交通大队的委托,对原告的伤情进行鉴定,结论为:曾斌所受伤构成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7000元,自受伤之日起,休息时间150日,护理时间70日(均含二次手术时间)。原告支付鉴定费1300元。另查明,被告余超所驾车的车主为被告余菊芳。被告余菊芳为该车在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12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4年3月15日至2015年3月14日。现原告曾斌以前述理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余超、余菊芳、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86512元,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2014年8月18日9时20分许,被告余超驾驶鄂A×××××号小轿车在武汉市洪山区石咀民俗文化村路段与驾驶无号牌圣宝龙电动自行车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属实。在该交通事故中,被告余超超驾驶机动车未靠道路右侧通行,是该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在该事故中无过错,不应承担事故责任。经庭审查明的事实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可确认原告曾斌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8440.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5元(19天×15元/天)、营养费酌情认定285元、后期治疗费7000元、护理费4987.84元(26008元/年÷365天/年×70天)、误工费14895.83元(35750元/年÷12月/年×5月)、残疾赔偿金45812元(22906元/年×20年×10%)、交通费酌情认定190元、鉴定费1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1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104696.37元。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有部分要求过高,依法应适当予以酌减,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85512元(已扣减被告余超、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垫付的医疗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据实部分予以支持。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系该肇事车交强险承保单位,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的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小计10000元、护理费4987.84元、误工费14895.83元、残疾赔偿金45812元、交通费1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等经济损失共计77385.67元;鉴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实际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经济损失67385.67元。被告余超系该事故的肇事者,应根据其在该事故中过错责任的大小,对保险公司保险限额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即应赔付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310.7元,鉴于被告余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8440.7元,故其实际应赔付原告经济损失8870元(27310.7元-18440.7元)。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辩称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应扣减非医保类用药部分的费用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曾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经济损失共计77385.67元,鉴于被告长江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0000元,故其实际应赔付原告曾斌经济损失67385.67;二、被告余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原告曾斌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期治疗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27310.7元,鉴于被告余超已赔付原告医疗费18440.7元,故被告余超实际应赔付原告曾斌经济损失8870元;三、驳回原告曾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28元,由被告余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8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帐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庆九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余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