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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黔水刑初字第004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谢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一案的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水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水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黔水刑初字第00417号公诉机关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谢某。因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一案,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六盘水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杨明跨、付薇,系北京盈科(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贵州省水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水检公诉刑诉(2014)32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于2014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水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桃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杨明跨、付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谢某利用其担任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治安大队警务助理的特殊身份,掌握红桥分局户籍民警在贵州省级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非法从时系六盘水市公安局钟山分局东风派出所户籍协警任某(另案被告人)处获取东风派出所的城市户籍民警在贵州省级人口业务信息管理系统的用户名和密码,伙同任某将东风派出所辖区的7个“幽灵户口”(指户口挂在东风辖区,但人长期不在该辖区的户口)迁入红桥分局辖区,便于挂靠小孩落户。2008年到2014年期间,王太某、王道某、管毓某、聂某等人受熊某、熊某、陈某某、沈某、吴志某、胡某(均已起诉)及其他亲戚朋友所托,收取所托之人2000元-12000元不等现金,在无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多次找谢某、任某非法办理计划外生育小孩户口,谢某收取王太某、王道某、管毓某、聂某、熊某支付的现金将小孩户口落在“集体户”或“空挂户”上,非法获利。任某利用其2005年-2009年在钟山区红岩警署和2009年-2013年3月在钟山分局东风派出所任户籍协警的工作便利,多次收受张某、管毓某等人现金,在无任何证明材料的条件下仅凭需落户小孩的简单基本人员信息非法为计划外生育小孩伪造、买卖户口本共计21个,任某先将小孩户口落在东风派出所,再由谢某迁移到红桥分局,然后打印出户口本。管毓某自2008年以来,多次收取沈某、陈某某、王某、席某某等人2000元-4000元不等的现金,找谢某在无任何证明材料仅凭沈某等人提供的需落户小孩的简单基本人员信息,非法为计划外生育小孩伪造、买卖户口本共计7个,管毓某将收取的现金大部分支付给谢某,自己从中非法获利。王道某自2008年以来,多次收取刘某群、李某贵、杨某军、陈某、崔某、熊某森等人3000元-10000元不等的现金,找到谢某,在无任何证明材料仅凭刘某群等人提供的需落户小孩的简单基本人员信息,非法为计划外生育小孩伪造、买卖户口本共计10个,王道某将收取的现金大部分支付给谢某,自己从中非法获利。聂某自2013年以来,多次收取熊某4000元-6000元不等的现金,找谢某在在无任何证明材料,仅凭熊某提供的需落户小孩的简单基本人员信息,非法为计划外生育小孩伪造、买卖户口本共计13个,聂某将收取的现金大部分支付给谢某,自己从中非法获利。熊某自2008年以来,多次收取管毓某3000元-7500元不等的现金,找谢某在在无任何证明材料,仅凭管毓某提供的需落户小孩的简单基本人员信息,非法为计划外生育小孩伪造、买卖户口本3本,熊某将收取的现金大部分支付给谢某,自己从中非法获利。王太某自2013年以来,多次收取熊某、谢某某二人3000元-6500元不等的现金,找谢某在在无任何证明材料仅凭熊某、谢某某提供的需落户小孩的简单基本人员信息,非法为计划外生育小孩伪造、买卖户口本共计6个,王太某将收取的现金大部分支付给谢某,自己从中非法获利。另查明,被告人谢某已上缴赃款0.734万元至六盘水市公安局红桥分局。上述事实,被告人谢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基本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拘留证,取保候审决定书,逮捕证,荷城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及情况说明,东风派出所户口注销证明及情况汇报,红桥分局治安大队情况说明,东风派出所户口情况说明,同案犯任某、管毓某、王道某、王太某、聂某、熊某、熊某、沈某、陈某某、张某、吴志某、胡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张红某、欧阳某某、阳某、赵泽某、鄢素某、张金某、王某、赵某秀、朱某、姬某飞、罗某、李某、雷建某、谢某某、李某丽、廖某莲、刘某群、彭某、李某贵、李某英、王某明、杨某军、龙某晶、陈某、张香某、崔某、崔某兴、熊某森、李寄某、邓某蓉、陈某林、邓昭某、鲁某梅、杨某菊、刘某芳、杨文某、王某、李某辉、刘洪某、刘某云、刘某松、赵某梅、袁某凤、方某、肖某芬、肖海某、唐丽某、赵某虎、赵庆某、肖某会、王某、张某军、张某华、田某弟、李某碧、曹某华、吴某燕、梅某珍、李某慧、李某、王某波、金某菊、张某焕、王某、常某艳、阮某某的证言,现场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落户小孩被扣户口本照片,扣押清单,抓获经过,指认现场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红桥公安局关于加强和规范户籍管理工作的通知,发还清单,落户小孩户籍基本信息,谢某违规办理户籍情况,水城县人民医院体格检查表,情况说明,在逃人员信息表,谢某在红桥分局违规办理户籍情况,发还物品清单,随案移送清单,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太某、王道某、管毓某、聂某、张某(均系另案被告人)等人受熊某、熊某、陈某某、沈某、吴志某、胡某(均系另案被告人)或者其他亲戚朋友所托,收取所托之人现金,在无任何证明材料的情况下,多次找谢某及任某(另案被告人)非法办理计划外生育小孩户口,影响了国家机关户籍制度的正常管理,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谢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提出系自首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4月17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后在其家中搜查时脱逃,于2014年10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谢某自动投案后又逃跑,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辩护人提出社会危害性不大且退回部分赃款,建议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小孩出生后按规定应给予落户,案发后,被告人谢某非法办理的户口已注销,并已退回部分赃款,故对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交代其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部分退赃,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谢某犯伪造、买卖国家机关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15日起至2017年4月14日止)。二、涉案赃款已收缴部分由收缴单位上缴国库,其余部分继续追缴;涉案物品贵A223**宝马523型轿车一辆由扣押单位依法予以处置。三、作案工具空白户口本16本、A4纸16张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鄢世萍人民陪审员  熊兴华人民陪审员  杨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严 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