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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威民一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李某丙等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威民一终字第74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甲。委托代理人王翠玲,威海高新永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丁。以上三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邹爱民,荣成同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李某甲、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因法定继承纠纷一案,均不服荣成市人民法院(2013)荣民初字第8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案外人李思章与蔡福英系夫妻,育有子女4人,分别系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2006年9月24日,李思章去世。2013年9月21日,蔡福英去世。李思章与蔡福英生前留有位于平度市红旗路西通片区的楼房一栋,房屋所有权证号为平房改售字第012356号,因涉及该区拆迁改造,被告李某乙于2013年10月与平度市城乡建设局就上述房屋签订安置补偿协议一份,约定上述房屋拆迁以货币补偿,补偿款为470481元、装修及附属设施补偿费为14547.3元、临时过渡补助费为9351元、搬迁补助费为1000元,上述款项共计495379.3元。被告李某乙已就该房屋拆迁补偿领取补偿款共计502300元。后原告李某甲因房屋继承事宜协商不成,于2013年10月29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依法继承父母遗留的房屋拆迁补偿款502300元,并判令被告李某乙支付其补偿款351610元。原审诉讼中,被告提交遗嘱一份,载明:“我立下遗嘱,现将资产及所有物作如下处理:1、将我名下房屋所有权(房屋所有权证:平房改售字第012356号)由三子李某乙继承;2、借给长子李某甲用于购楼之陆万伍仟元钱授权三子李某乙予以处理。授权人:蔡福英,代笔人:李某戊,证明人:李某庚、李某己、郭某,2011年4月7日。”经质证,原告当庭承认该份遗嘱,但主张其当时不在场,不清楚手印是否是蔡福英所按,可能是真实的。原告提交遗嘱一份,载明:“我立下遗嘱,声明2011年4月7日的遗嘱作废,将属于我的资产作如下处理。我爱人李思章在平度遗留一处房产(平度改售字第××号)按法律分割属于我的部分由长子李某甲继承。授权人:蔡福英,代笔人:王某,证明人:赵某、朱某、杨某,2013年3月20日。”另,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人王某证实,其与原告妻子是同事。证人曾去原告家串门,蔡福英有点不太舒服,另有一名赵姓女士在场。闲聊时,蔡福英说大儿子挺孝顺,去世后把房屋给大儿子,为了去世后能有点说法,就写个遗嘱,并说其他遗嘱作废。赵女士和蔡福英是邻居,就去找了几个人,证人等人就在一起给蔡福英写了遗嘱,证人写完之后他们都签名按了手印,蔡福英没有签字,但按了手印。写遗嘱的时间是2011年,时间长记不清了,从写遗嘱到现在大概有两年了。原告家住在几号楼证人不清楚,住在一楼,去能找到门,他们家厨房在北边,家里铺了地砖,卧室铺了地板。证人从被告提交的照片中看不清哪个人是蔡福英;证人赵某证实,其与原告是邻居。蔡福英说她大儿子很孝顺,有栋房屋要给大儿子,就找王某写遗书,蔡福英提过有其他遗嘱,说2011年的遗嘱不算。当时有四个人在场,除了王某,还有两位作证的,有一位姓杨的,一位姓朱的,是蔡福英让证人去找的人。遗嘱是2013年3月20日写的,李某甲不在场。当时蔡福英85岁,被告提供的照片是蔡福英年轻时候的照片,从左至右第二人是蔡福英,蔡福英住在一楼的东屋,厨房在证人左手边的方向。从写遗嘱到现在大概过了七八个月,当时蔡福英签字也按了手印;证人朱某证实,其与原告是邻居,今年3月份赵某找证人去立遗嘱,蔡福英说跟着大儿子这么多年,有栋房屋写个遗嘱给大儿子,证人签字后就走了。被告提供的照片中从左往右第二个人看着像蔡福英,证人见到的蔡福英很瘦,拄着拐杖,看不清照片中哪个是蔡福英。蔡福英不识字,证人没看见她按手印,遗嘱是王某写的,当时蔡福英在炕上,有王某、赵某在场,证人和杨某一前一后也在场;证人杨某证实,其与原告是朋友,原告母亲立遗嘱,内容是2011年4月的遗嘱作废,把财产留给原告。遗嘱是2013年3月写的,是王某写的。证人只见过原告母亲一两次,记不住被告提交的照片上哪个是原告母亲,原告母亲住在东边的小屋内,卫生间朝西。当时蔡福英没签字,按手印了,在场的还有王某、赵某、朱某。经质证,被告主张上述2013年的遗嘱是不真实的,对四位证人证言亦有异议,证人所述时间矛盾,对原告家中房屋的描述也有不符,四位证人对照片中蔡福英的指认均是错误的,照片中从左至右第三位是蔡福英。原告认可照片中从左至右第三位是蔡福英,但主张该照片拍摄于1991年10月5日,与立遗嘱的时间2013年3月20日相隔20多年。当时蔡福英60多岁,写遗嘱时已84岁,证人无法辨认属情理之中。被告另提交荣成市滕家镇李家屯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兹证明原我村村民李某甲,生于1954年6月14日,于1969年8月20日过继给黑龙江省伊春市新春林业局三场李恩德,特此证明。李家屯村委会,2013年10月19日。”经质证,原告对该证明不予认可,主张其与李思德是大伯与侄子关系,没有过继,1969年时其已16岁成年,到李思德处找工作,并于1970年即开始在伊春市林业局工作,不属于接班。原告为此提交伊春市新青区洪林街道办事处、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汤南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一份,载明:“我街道居民李思德与李某甲是伯父、侄子关系,平时称呼伯父、侄子相称,情况属实,特此证明。新青区红林街道办事处,2013年12月7日。经街道证实情况属实,2013年12月8日。”原告另提交共同声明书一份,载明:“我们的父亲产权人李思章在柳行头村西4号楼二单元有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平房改售字第012356号,原房产证载有的建筑面积88.70平方米,产权人李思章及配偶蔡福英已去世。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共同协商同意,由三子李某乙全权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所得房款由四人共同协商处理。声明人:李某丙、李某甲、李某丁、李某乙,2013年10月4日。”经质证,原告主张该声明书系为领取遗产所做,被告李某乙、李某丙当庭拒绝质证,并以不看证据为由拒绝回答声明书上是否为本人签字,被告李某丁认可声明书系其本人签字。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证明、遗嘱、借条、死亡医学证明书、安置补偿协议、声明书、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原审法院认为,依据我国法律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为遗产;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本案中,李思章和蔡福英共有的房屋在二人去世后涉及拆迁改造并获有补偿款,现被告李某乙承认其领取房屋补偿款502300元,原、被告对该笔款项属于李思章和蔡福英的共同财产均无异议。故该笔款项的一半应分别作为李思章和蔡福英的遗产在二人去世后由其继承人继承。现被告对原告的继承人身份有异议,辩称原告于1969年过继给大伯李思德,并在派出所办理领养手续,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仅提交李某乙现居住地李家屯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一份,该证明内容与原告户籍所在地伊春市新青区洪林街道办事处与伊春市公安局新青分局汤南派出所联合出具的证明内容矛盾,不能证明原告办理合法手续,与李思德形成父子关系,且从共同声明书及被告庭审中关于赡养父母、协商分配遗产等陈述中可以看出,原告履行了赡养父母的义务,在领取并协商分配遗产的过程中并未被排除在外,故被告该辩称,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李思章去世后,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予以分割,原、被告与蔡福英作为其法定继承人有权继承房屋的一半份额,现房屋拆迁,李思章的遗产即转化为房屋补偿款502300元的50%计251150元,因原、被告与蔡福英均系同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应当均等。故原、被告与蔡福英各自继承房屋补偿款50230元。蔡福英去世后,其遗产为房屋一半份额和从李思章处继承的份额,共计301380元。原、被告各自持有署名蔡福英的遗嘱一份,被告李某乙的遗嘱日期为2011年4月7日,主要内容是将其房屋交由被告李某乙继承,原告虽当庭承认有该份遗嘱,但称自己当时不在场,不清楚手印是否是蔡福英所按。对该份遗嘱的内容是否是蔡福英的真实意思表示,被告李某乙并未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原告提交的2013年3月20日的遗嘱,被告不予认可,经查,证人王某称遗嘱写于2011年,至今已过两年,与其所代书的遗嘱时间不符,证人赵某称蔡福英本人签字按手印,与其他证人的说法不相符合,证人朱某则称其没看到蔡福英是否按手印,故综合上述证人对蔡福英立遗嘱情形的陈述,无法确认该份遗嘱是否是蔡福英于2013年3月20日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按该份遗嘱继承蔡福英的遗产,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在处理父母遗产的过程中,原、被告于2013年10月4日达成了共同声明书,约定四人共同协商同意,由三子李某乙全权办理房屋拆迁补偿事宜,所得房款由四人共同协商处理。原告与李某丁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被告李某乙、李某丙虽当庭拒绝质证,但并未就此提出相反的证据,故对该份声明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与被告李某乙虽各自持有2013年3月2O日、2011年4月7日的遗嘱一份,但对对方所持遗嘱的真实性均有异议,且于2013年10月4日签字同意所得房款由四人共同协商处理。该份声明可以认定是原、被告就父母遗产达成的处理意见,现双方协商不成,结合本案案情,蔡福英的遗产应按法定继承分割为宜,即原、被告各自继承房屋补偿款75345元,综合计算,原、被告各自应得补偿款125575元。现房屋补偿款由被告李某乙领取,故被告李某乙应将相应款项支付给原告和被告李某丙、李某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李某甲房屋继承份额款125575元。如被告李某乙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23元,原告李某甲负担6011元,被告李某乙负担2812元。上诉人李某甲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3月20日的遗嘱合法有效,相关证人亦出庭予以证实,故根据该遗嘱,上诉人李某甲继承取得了涉案房屋,上诉人李某乙等人无权要求分割,即使进行分割,上诉人李某甲对父母尽到较多赡养义务,应当多分相应遗产;上诉人李某甲在原审中要求对上诉人李某乙欠付蔡福英25000元款项及上诉人李某甲为蔡福英垫付的42122元医疗费进行处理,但原审未对此予以审查,原审程序违法。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李某甲对2011年4月7日的遗嘱没有异议,而其提供的2013年3月20日的遗嘱存在诸多疑点,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故根据2011年4月7日的遗嘱,上诉人李某乙取得涉案房屋,且上诉人李某甲已经过继给李思德,故其无权要求分割。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经二审审理查明,上诉人李某甲在二审中提交蔡福英于2009年8月24日出具的遗嘱一份,拟证实该份遗嘱与其提交的遗嘱中蔡福英的签字及手印一致。经质证,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在二审中提交蔡福英的录音资料一份,拟证实上诉人李某甲提供的遗嘱不真实。经质证,上诉人李某甲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另申请证人李某戊、李某己、郭某、李某庚出庭作证。证人李某戊证实其于2011年4月27日应双方当事人的母亲要求,在上诉人李某乙家中代书遗嘱一份,内容为李某乙母亲出借给其中一个儿子款项65000元用于买房,此事由上诉人李某乙处理,其他内容记不清;证人李某己证实,上诉人李某乙的母亲蔡某在2011年春天居住在上诉人李某乙家中国,证人根据蔡某的陈述对其遗嘱进行见证,蔡某意识清醒并在遗嘱上按手印;证人郭某证实,上诉人李某乙的母亲蔡福英曾立遗嘱,证人为其见证。蔡福英陈述遗嘱内容,包括其遗产由上诉人李某乙继承,上诉人李某甲欠蔡福英的65000元由上诉人李某乙处理。李某戊代书遗嘱,写完后读给蔡福英听,但证人没有在遗嘱上签字按印;证人李某庚证实,上诉人李某乙母亲蔡某在2011年4月7日立遗嘱,证人为其见证,李某戊代书遗嘱,内容为蔡某的房屋及上诉人李某甲所借款项65000元都交由上诉人李某乙处理,后蔡某在遗嘱上按印,证人也签字并按印。经质证,上诉人李某甲认为上述证人无法陈述当时的签字按印等细节,其存在相互矛盾之处,其证言不足采信。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对证人证言均无异议。另查明,上诉人李某甲认可其在原审中对于其垫付的医疗费及上诉人李某乙的欠款,没有提起反诉,只是作为一种抗辩主张。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认可2013年10月4日的共同声明书中的签字及手印均系本人所签所按,签订声明书后双方未对如何处理补偿款事宜协商一致。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涉案房屋原系李思章与蔡福英的共同财产,二人去世后,涉案房屋应由其继承人予以继承,现涉案房屋已经拆迁,故相应的拆迁利益应作为遗产予以分割。虽然双方当事人各自提供了以蔡福英名义出具的遗嘱一份,并以此各自主张涉案房屋补偿款应归其所有,但双方当事人在2013年10月4日签订了共同声明书一份,明确约定四人对涉案房屋补偿款问题授权上诉人李某乙处理,所得补偿款由四人共同协商处理。上述约定系四上诉人对涉案房屋补偿款的重新分配,即无论原房屋所有权人李思章与蔡福英如何遗嘱处分房屋,四上诉人作为房屋继承人,已对涉案房屋及相关拆迁利益进行了分割,故该声明书应当作为分割涉案房屋补偿款的有效证据予以采纳,蔡福英的遗嘱不再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四上诉人主张根据各自提供的遗嘱进行分割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因双方当事人未能对房屋补偿款的分割方式及数额进一步达成一致意见,上诉人李某甲亦无证据证实其对父母尽到了较多的赡养义务,在此情况下,结合公平原则,原审判决按照法定继承对涉案房屋补偿款进行分割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综上,四上诉人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当,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35元,上诉人李某甲负担8823元,上诉人李某乙、李某丙、李某丁负担2812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于大海代理审判员  蒋 涛代理审判员  侯善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双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