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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集刑初字第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梁善云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集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集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集刑初字第83号公诉机关吉林省集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梁某某,男,因涉嫌盗窃,于2015年2月2日被集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5月21日由集安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集安市看守所。集安市人民检察院以集检公诉刑诉(2015)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集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4日9时许,被告人梁某某趁无人之机,将任某某栓在集安市烟草公司东侧空地的一只山羊(价值1,050.00元)盗走,销赃获款40元。2015年2月2日13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窜至集安市黎明街道道里委建材厂附近,潜入居民杨某住宅院内盗窃大鹅一只(价值68.00元),赃物被失主及时追回;随后,被告人梁某某又窜至居民崔某某家,在院外鸡舍内盗窃乌鸡一只(价值100.00元),逃离途中被公安机关截获,赃物被追回,返还失主。被告人梁某某共盗窃作案三起,总价值1,218.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其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失主任某某、杨某、崔某某陈述,证人都某某、仲某某、任某甲、郭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检斤笔录及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返还清单及照片,监控视频资料,集安市公安局办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公民私人所有财物,其行为己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梁某某盗窃大鹅系入户盗窃,且仅追回部分赃物,应从重处罚,鉴于其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梁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2015年9月12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刘文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光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