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成郫行初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水清诉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郫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水清,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郫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成郫行初字第48号原告李水清,男,1957年9月27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温江区。被告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地址:四川省成都市温江区。法定代表人魏德芹,职务镇长。委托代理人何浩,四川汇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水清诉被告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金马镇政府)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金马镇政府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波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水清、被告金马镇政府的委托代理人何浩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3月5日,被告金马镇政府依据原告李水清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关于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载明内容为:李水清:您于2015年2月11日书面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已收悉。根据您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事项,我镇答复如下:您申请我镇公开“您家2003年将老房屋调耕还耕”的政府信息。经我镇核实,您家于1982年从老房屋迁建到温泉大道边的农民集中居住点。依照《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不超过规定标准面积的宅基地)、第五十三条(农村村民因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并统一安排使用,能复耕的必须复耕)规定,老房屋宅基地应予以退还为耕地,由集体经济组织统一调配。据此,依据《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之规定,您申请公开的上述政府信息不属于政府信息范畴,而属村务信息。若您需获取上述信息,您可向所在的集体经济组织提出申请。被告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2015年2月11日向被告提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2、2015年3月5日被告作出的答复;3、2015年3月5日EMS邮寄单,欲证明已向原告送达涉案答复;4、温复字(2015)第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复议决定书;5、2015年3月25日温江区金马镇温泉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欲证明申请公开内容属于集体经济组织管理的事务。庭审质证中,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超过了举证期限。本院认为,被告在2015年5月8日收到本院送达的起诉状副本等法律文书,于2015年5月15日向本院邮寄提交了本案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本院对被告出示的1、2、3、5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李水清诉称,2015年2月11日,原告向被告递交0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公开“申请人家2003年将老房屋调耕还耕”的政府信息,该政府信息是被告公开范畴,而被告违背《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原告向温江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温江区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后,原告不服,遂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被告2015年3月5日作出的答复,并判令被告重新作出原告递交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李水清向法庭出示了以下证据:1、01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及邮寄快递单,证明原告提出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2、被告作出“关于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3、行政复议申请书;4、温复字(2015)第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5、答复意见书;6、原告家庭户口本,证明原告与张学华是一家人。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3、5项证据关联性有异议。对其余证据无异议。本院对原告出示的1、2、6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成都市温江区金马镇人民政府辩称,被告在规定时间内按程序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作出了答复;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作出的答复内容合法。原告家老房屋宅基地被集体经济组织收回,属村务信息,故被告请其向所在村组提出公开申请的回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庭审查明,2015年2月11日,原告李水清向被告邮寄递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申请公开“申请人家2003年将老房屋调耕还耕”的政府信息;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为邮寄;政府信息的载体形式为纸质文本;所需政府信息的用途为涉及申请人切身利益。2015年3月5日,被告作出了本案《关于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向原告邮寄送达。原告李水清不服该答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条规定“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依法属于村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经营、管理;已经分别属于村内两个以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民集体所有的,由村内各该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小组经营、管理;已经属于乡(镇)农民集体所有的,由乡(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农村村民因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并统一安排使用,能复耕的必须复耕…”,因此,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内容属于土地所有者即村集体经济组织经营管理的事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信息不是被告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不属于政府信息。被告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依法向原告作出答复,在答复中对原告的申请进行了告知和说明,并向原告进行了邮寄送达。综上,被告向原告李水清所作出的《关于公民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的行政行为,程序合法,内容适当。原告李水清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水清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李水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波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小林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被告已经履行法定告知或者说明理由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一)不属于政府信息、政府信息不存在、依法属于不予公开范围或者依法不属于被告公开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