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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里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刘某某故意伤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里刑初字第404号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女,汉族,1983年3月30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黑龙江省依安县,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1月14日被监视居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以哈里检诉刑诉(2015)3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彦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4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在哈尔滨市道里区星光耀广场建筑工地,因卖盒饭与在同地卖盒饭的被害人赵某某发生厮打,刘某某将赵某某推倒,致赵某某腰部第一腰椎��侧横突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二级,十级伤残。被告人刘某某在案发当日在案发现场向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刘某某家属赔偿被害人赵某某医药费等经济损失共计3万元,双方达成民事和解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赵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甲、孙某乙的证言、司法鉴定意见、案件来源及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惩处。被告人刘某某系自首,并与被害人赵某某就民事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可以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即自2015年5月27日起至2015年11月2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简 成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吴艳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