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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李某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阜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阜刑二终字第00086号原公诉机关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68年6月7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系阜新市财会人员继续教育中心职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于2014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阜新市看守所。辩护人陈离军,辽宁万策律师事务所律师。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法院审理阜新市细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一案,于2015年3月4日作出(2014)细刑初字第0009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听取上诉人的辩护人陈离军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7月8日9时许,被告人李某某因殴打他人被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新兴派出所民警唤至派出所,民警对李某某进行安全检查时,在李某某随身携带的密码手提包内查获其持有的疑似短枪一支和子弹十二发。2014年12月2日,经辽宁省公安厅刑事技术总队鉴定,李某某持有的疑似手枪为自制转轮手枪,枪管五膛线,是以火药气体为发射动力,射击弹丸的枪口比动能大于1.8J/c㎡,认定为枪支;十二发子弹为国产1951年式7.62mm手枪弹。2014年7月14日,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刑事警察大队民警将李某某抓获。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来源,证实案件来源情况。2、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其因2014年4月12日在细河区解放大街与八一路交叉路口南二十米处与一名出租车司机发生口角,同年7月8日被传唤到阜新市公安局细河公安分局新兴派出所,随身携带的带密码锁的皮包内的手枪和子弹是其购买的情况。3、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李某某的黑色皮质密码手包进行搜查,搜出疑似左轮手枪一把,转轮内已上膛疑似子弹六发,黑色皮质小袋内疑似子弹六发,并将上述物品依法扣押的情况。4、检验报告,证实送检的疑似手枪为枪支,十二发子弹为国产1951年式7.62mm手枪弹。5、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李某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6、抓捕经过,证实被告人李某某系被抓捕到案。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李某某因殴打他人被行政处罚的情况。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对本案证据进行了庭审质证、认证,并综合本案的具体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其殴打他人、非法持有枪支和弹药与事实不符。其没有打人,其携带疑似枪支有错,但不构成犯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的辩护人陈离军辩护意见是:上诉人李某某不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被告人李某某犯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事实成立,所依据的证据均经原审庭审质证、认证,在本院审理过程中未发生变化。本院对原判认定的案件事实和证据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弹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弹药罪。关于上诉人所提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所提辩护意见,经查与本案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无罪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 渊审判员 刘书宝审判员 周石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思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