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元民初字第34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原告庞贵文与被告岳明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贵文,岳明川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元民初字第3475号原告庞贵文,男,1960年2月23日出生,汉族,市民。委托代理人付占营,赤峰市148协调指挥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明川,男,1985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庞贵文与被告岳明川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贵文及其委托代理人付占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明川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庞贵文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将碎石送到被告指定场地,碎石符合被告质量要求,并于2013年9月20日全部运到,货款合计233104.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214487元的欠据一枚,其中有三车合款18617.40元,被告未给出具欠条。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两次给付货款合计160000元,余款73104.40元,被告一直未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碎石款73104.40元、支付违约金57705元、给付原告为清欠支付的费用5570元、给付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岳明川未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被告签订的材料采购合同1份,用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存在。2、欠据1枚,用以证明被告欠原告214487元。3、货车司机顾某、倪某某、郭某某书面证明3份,均证明2013年9月原告为被告送石料,用料方未开具收料单。4、发货大票16枚,证明原始送石料情况。5、差旅费收据4枚,合计金额415元、汽车租赁合同2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催要欠款所支付费用。6、证人顾某的当庭证言,其证明2013年9月份,庞贵文雇用他的车给岳明川送石料。9月3日送的最后一车,没给开票,把石料留下了。倪某某、郭某某和我送的最后一车没有开票,一共是三车。7、证人郭某某的当庭证言,其证明2013年9月2日,庞贵文雇他的车给河北的岳明川送石料,大约是下午1点左右到的。卸了石料后,岳明川没给我开票。当时三个人送了三车没有开票。每车石料是71吨左右被告岳明川未提交证据,也未到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对其举证、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2、4符合证据要件,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证据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使用。证据3、6、7,系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对证据5,原告未能举证证明费用的发生与其实现债权间存在直接的、必然的联系,故对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9月1日签订《材料采购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碎石材料,每吨碎石不含税单价为90元(含运费)送到承赤一标拌合站。双方还约定,甲方(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给付乙方(原告)材料款造成违约,从违约之日起向乙方支付违约金,每日按违约产生的金额的0.15%支付违约金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按合同约定及时将碎石送到被告指定场地,2013年9月20日全部运到,货款合计233104.4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款214487元的欠据一枚,其中有三车合款18617.40元,被告未给出具欠条。被告分两次合计给付货款160000元,余款73104.40元被告一直未付,为此,原告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所欠碎石款73104.40元、支付违约金57705元、给付原告为清欠支付的费用5570元、给付原告起诉之日至被告付清欠款之日的违约金。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欠原告货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及时给付。最后三车碎石被告虽未出具欠据,但货物送到后被告已接收,故货款亦应一并给付。按双方约定,被告拖欠货款已构成违约,被告应支付违约金,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原告欠款之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双方约定的每日0.15%计算。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发生的费用与其实现债权间有直接的、必然的联系,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清欠费用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岳明川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庞贵文石料款73104.40元,并支付违约金(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欠款数额每日0.15%计算)。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28元,由被告岳明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史永峰审 判 员 闫雪竹人民陪审员 赵志刚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媛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