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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淅刑初字第18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马某某、王某某拒不执行判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淅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淅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

案由

拒不执行判决、裁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淅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淅刑初字第184号公诉机关淅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1969年9月10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5年1月15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19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王某某,男,1948年4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5年1月16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1月20日被淅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淅川县人民检察院以淅检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9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对王某乙、马某乙起诉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做出判决,后马某某、王某某上诉至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年4月3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判决,维持原判。2014年5月30日,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4年7月3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对马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2014年7月30日,淅川县人民法院对王某某下达执行通知书。淅川县人民法院后经调查,马某某、王某某均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遂于2014年9月10日决定对被执行人王某某罚款30000元,对被执行人马某某罚款20000元。案发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分别于2015年1月19日、2015年1月20日主动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淅川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执行文书、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及法律文书生效证明、房产照片、结案证明、到案经过、发破案经过及二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对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拒不执行判决罪。淅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马某某、王某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已履行判决所确定的还款义务,并经社区矫正机构评估,认为其符合社区矫正条件,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依法可宣告缓刑。为了维护国家正常的司法管理秩序,树立人民法院判决的权威性,打击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马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被告人王某某犯拒不执行判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上列二被告人的缓刑考验期均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杨龙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兼)  黄俊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