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青中民申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王翠英与隋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王翠英,隋秀珍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青中民申字第169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翠英。委托代理人:李雪梅。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隋秀珍。再审申请人王翠英因与被申请人隋秀珍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邹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王键、代理审判员翟连颇参加评议的合议庭。经过对再审申请书等材料及原审卷宗审查,认为本案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本案不组织听证调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王翠英申请再审称: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特申请再审。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青民五终字第12号民事判决。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申请再审案件的若干意见﹥的通知》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申请再审案件,应当围绕申请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申请再审人未主张的事由不予审查。”的规定,本案的再审立案审查,仅对王翠英提出的申请再审意见进行审查。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案件进行处理,适用法律与案件性质是相符的,王翠英以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的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综上,王翠英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翠英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邹 伟审 判 员 王 键代理审判员 翟连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仁和书 记 员 任盛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