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纳民初字第5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8
案件名称
原告卢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纳雍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纳雍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纳雍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纳民初字第513号原告卢某某,女,住纳雍县。被告王某某,男,住址同上。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某、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8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1997年3月1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双方生育子女四个。之后,因被告长期酗酒,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对我及孩子实施家庭暴力。1995年3月30日,双方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与被告离婚;双方生育的孩子由我抚养,被告给付部分抚养费;双方共同财产归孩子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某辩称:我与原告双方关系是好的,坚决不同意与原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了结婚证、户口簿复印件、双方孩子的证言。经本院审查,结婚证只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合法;户口簿复印件只能证明原被告及子女的身份情况;双方孩子的证言,因双方孩子未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这些证据均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8月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后,1997年3月16日,双方到婚姻登记机关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之后,双方生育长女王甲、次女王乙、长子王丙、次子王丁,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2015年3月30日,双方分居至今。另查明:双方现有共同财产有坐落于纳雍县阳长镇海子村十四组的砖混结构房屋1幢2格。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经婚姻登记机关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领取结婚证,其婚姻关系合法,依法应受到保护。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虽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吵闹,但双方分居未满二年,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请求离婚,未提供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对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构建和谐的婚姻家庭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卢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左华兴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汪 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