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威民一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王耀申与邢连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申,邢连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初字第710号原告王耀申,农民。被告邢连志,农民。原告王耀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货款4,543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收到原告货物并出具收条一份,该收条显示被告收到的货物为内包装不干胶6,000片,价款为1,200元,外包装纸箱1,013个,价款为3,343元。上述货款,被告至今未付。被告称是为他人打工而代收的货物。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耀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星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耿淑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