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咸丰法执字第000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李秋执行案裁定书
法院
咸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丰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秋,咸丰县旭日电子工艺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咸丰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咸丰法执字第00059号申请执行人李秋。被执行人咸丰县旭日电子工艺厂(个体工商户)。注册号:422826600102519。经营者张星敏。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2)鄂咸丰民初字第01193号民事调解书,于2013年1月19日向被执行人咸丰县旭日电子工艺厂公告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3日内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向申请执行人李秋支付义务款3449元。本案在执行中查明,被执行人咸丰县旭日电子工艺厂于2012年5月29日由咸丰县工商局核准登记,企业性质为个体工商户,负责人张星敏,经营场所咸丰县高乐山镇瓦窑沟58号,经营范围普通电子配件组装服务。本案立案执行后发现被执行人已人去楼空,经营者张星敏下落不明,咸丰县旭日电子工艺厂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通过银行查询,经营者张星敏在银行无存款,亦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咸丰县旭日电子工艺厂及经营者张星敏没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人也不能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无法继续进行,只能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咸丰县人民法院(2013)鄂咸丰法执字第0005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 芳审判员 熊国华审判员 谈华斌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 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