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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西法民初字第2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与云南鑫满轩商贸有限公司、张朝晖、丁成增、肖为、蔡月梅追偿权民事裁定书230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云南鑫满轩商贸有限公司,张朝晖,丁成增,肖为,蔡月梅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西法民初字第230号原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05251-1法定代表人:马罗矶住所地:昆明市南屏街88号世纪广场C1幢17楼B座委托代理人:向小多,云南鼎兴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云南鑫满轩商贸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316828-8法定代表人:吴美丽住所:昆明市官渡区世纪城金源大道1号中国东盟·云南商品交易中心4区*层。被告:张朝晖,男,汉族,1972年11月2日出生。被告:丁成增,男,汉族,1961年11月14日出生。被告:肖为,男,汉族,1985年11月25日出生。被告:蔡月梅,女,汉族,1964年5月6日出生。以上五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邹骏、廖思阳,仲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原告云南融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诉被告云南鑫满轩商贸有限公司、张朝晖、丁成增、肖为、蔡月梅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2月16日受理后,五被告在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原告以及五被告的住所地均不在昆明市西山区,且案涉合同中已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原告住所地系昆明市南屏街88号世纪广场C1幢12楼B座,该地址位于昆明市五华区,故本案应移送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的规定,本案中,合同约定的管辖地为原告住所地,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因此,本案应遵照合同预定来确定管辖权,也即本案应当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现原告住所地昆明市南屏街88号世纪广场C1幢12楼B座属于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的管辖范围,故本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成立,本案应移送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国娟人民陪审员  张 晓人民陪审员  曾琼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岳 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