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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12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官开祥与吕孝珍、沈金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官开祥,吕孝珍,沈金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122-1号原告:官开祥。委托代理人:上官明泓。被告:吕孝珍。被告:沈金修。原告官开祥为与被告吕孝珍、被告沈金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官开祥起诉称:2014年11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6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11月9日至2014年12月8日,如被告未及时归还借款,则追索产生的维权费全部由被告承担,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等。原告将借款款项以银行汇款的方式汇至被告吕孝珍约定的账户,其中2014年11月8日汇款50000元,2014年11月9日汇款550000元,被告吕孝珍于2014年11月9日出具600000元的收条。借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0元;二、两被告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30000元。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吕孝珍、沈金修以经营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为由向不特定的公众借款,涉及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官开祥的起诉。公告费300元,由原告官开祥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淑君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吴颖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孔文静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