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盂商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安金平与赵学利、赵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盂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盂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金平,赵学利,赵建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盂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盂商初字第4号原告安金平,男,1974年4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委托代理人张长征,男,盂县仙人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赵学利,男,1981年11月22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被告赵建明,男,1956年10月9日生,汉族,山西省盂县人。原告安金平诉被告赵学利、赵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长征、被告赵建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赵学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赵学利、赵建明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在经营圆通快递时,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将一辆厢式货车作为抵押。不久,被告称因没有货车难以正常运营,原告就将货车归还二被告,被告也陆续归还原告30000元。剩余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不予支付。为此原告特诉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决。被告赵学利未作答辩。被告赵建明辩称,欠款是事实,我没有能力归还,但可以和儿媳协商如何给原告还款。经审理查明,原告安金平、被告赵学利、赵建明系认识关系。二被告在经营圆通快递时,因需资金周转,于2013年8月4日向原告借款60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支,载明:“今借到安金平现金60000元整,以凯马牌厢式货车一辆(晋)作为抵押。”落款借款人赵学利、赵建明签字。后原告将货车归还被告经营,被告归还原告30000元,现欠30000元至今未还。双方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支及庭审笔录为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安金平的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被告赵学利、赵建明出具的借条,足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借款金额,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被告应归还原告借款,其拖欠有失信用,原告之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建明辩称系赵学利向原告借的款,借款原因不清楚,只是原告与赵学利协商成原告归还赵学利货车,原告让赵建明在借条上签上名字,赵建明才签的的字。庭审中赵建明未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故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赵学利、赵建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安金平借款人民币30000元整。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阳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段爱萍人民陪审员 史剑英人民陪审员 付锦霞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史慧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