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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28

案件名称

河北金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与陈威、胡永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威,胡永辉,河北金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石民四终字第005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威。上诉人(原审被告):胡永辉,与陈威系夫妻关系。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立新,河北中京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张旭,中航华福河北分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金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长安区体育大街199号。法定代表人:代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伟平、李振英,河北世纪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陈威、胡永辉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新华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二初字第4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立新、张旭,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孙伟平、李振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原告向被告担任负责人的原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建的“五星花园”37度-七金苑项目供应钢材。在原告履行交货义务后,原中航华福公司拒绝履行义务。在原告追索债权的过程中,查明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存在虚假注册。后石家庄维明街派出所介入,在2013年8月11日在维明街派出所,原告与被告就钢材款达成一致协议,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确认欠原告250万元的钢材款。出具欠条后被告一直未履行义务。二被告之间系夫妻关系。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25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之日)。被告陈威、胡永辉辩称,1、被答辩人提供的钢材实际使用人并非是答辩人;2、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并未与答辩人发生任何业务往来;3、答辩人陈威打“欠条”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4、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胡永辉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辽阳市宏伟区档案局出具的两被告为夫妻关系的身份证明;证据二、陈威于2013年8月11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内容为:“今欠金地物资(启点房地产七金苑工地五号楼)钢材款贰佰伍拾万元整。”用以证明原、被告之间真实的欠款关系;证据三、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及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石民二终字第00518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欠款的由来及其真实性,人民法院均以生效判决书的形式予以确认;证据四、2014年1月3日原告法人代军与被告陈威的录音,用以证明双方真实存在的债权债务关系及被告承诺在2013年10月给付但并未履行,故我方认为应从2013年10月1日起开始计算利息,利息计算标准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二被告质证称:对于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该欠条虽然是陈威以个人名义书写的,但其行为属于职务行为,该欠款应该由其所在的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承担;证据三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两份判决书并未确认陈威个人欠原告250万元钢材款的事实;证据四与本案无关联性,且无法证明该欠款应由陈威个人偿还。被告陈威、胡永辉为证实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用以证明该公司系合法成立,陈威为公司负责人;证据二、河北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据三、河北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共同出具的《合同解除声明》;证据四、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河北新联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工程质量保修书;证据五、河北启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证据二至证据五用以证明陈威属职务行为,原告主张的钢材欠款是在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与河北启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之前发生的业务关系,原告的欠款与中航华福河北分公司及陈威本人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质证称:证据一是虚假取得,是不合法的。原告最早是与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签订的合同,陈威是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我们供货的包工头是邱泰来,邱泰来与陈威一起承包的工程,二人之间的关系我方不清楚。当时钢材款总额是四百多万元。后原告因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起诉至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中院受理后向中航华福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送达时,发现该公司为虚假注册,故中院将该案件移送至石家庄市公安局桥西区分局。后桥西分局维明刑警中队对陈威、邱泰来等进行询问,陈威、邱泰来对欠钢材款及供货事实予以认可。陈威、邱泰来与原告协商后于2013年8月11日出具了欠条,由陈威承担250万元欠款,邱泰来承担110万元欠款。总的钢材款数额由400多万减少为360万元,原告放弃了部分款项。陈威与邱泰来各自承担的欠款数额是由其二人协商确定的。证据二、三、四、五与本案无关。原审法院认为,被告陈威欠原告钢材款250万元的事实,有被告陈威向原告出具的欠条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被告陈威与胡永辉系夫妻关系,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二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辩称陈威系职务行为,不应由陈威个人承担还款责任,依据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货款250万元,并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为: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威、胡永辉偿还原告河北金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货款250万元,并给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0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40元,由被告陈威、胡永辉负担。判决后,上诉人陈威、胡永辉不服原审法院的上述民事判决,其上诉理由为,一、被上诉人所主张的钢材款是在邱泰来以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承包工程期间供应的,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任何业务关系,被上诉人的钢材款应该由实际使用人承担还款责任。二、上诉人是中航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的负责人,仅从中协调解决欠款问题。三、上诉人陈威所打的“欠条”,不具有个人欠款性质,只是证明上诉人在该工程中还有250万元钢材款未还。上诉人陈威书写“欠条”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即使该偿还,也应由中航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或者邱泰来承担还款责任,而不应该由二上诉人个人承担还款责任。四、被上诉人知道邱泰来假冒浙江杜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合同,并已经解除合同。五、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证明了以下事实:1、被上诉人提供的钢材的实际使用人不是上诉人个人;2、中航华福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并未与被上诉人发生任何业务往来;3、上诉人陈威打“欠条”属于职务行为,不应由个人承担责任;4、该笔欠款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应由上诉人胡永辉承担还款责任。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河北金地物资贸易有限公司辩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一、原判决认定上诉人欠被上诉人25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二上诉人系夫妻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在本案中,上诉人陈威给被上诉人出具了欠条,上诉人亦承认该欠条是其本人所写,上诉人未提供该欠条是在受胁迫下所出具的有关证据,应认定该欠条是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且系上诉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依照《婚姻法》的有关规定,二上诉人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现上诉人陈威辩称系职务行为,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40元,由上诉人陈威、胡永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来斌审判员  赵 勇审判员  于 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召芬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