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刑初字第001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刘金星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北刑初字第00116号公诉机关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88年3月15日出生于辽宁省朝阳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被捕前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21日被北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2月12日被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2月13日被北票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北票市看守所。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公诉刑诉(2015)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威、刘玉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夏天,被告人刘某某先后二次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异渡网吧”内盗窃现金人民币30元。2014年8月或9月份的一天,被告人刘某某到北票市中心医院七楼库房内盗窃张某某的人民币400元。2014年8月26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北票市南山管理区“异渡网吧”内盗窃薛某某所有的斜挎包一个,内有60元现金、红米手机一部、打火机、太阳镜、身份证等物品。2014年8月31日晚至次日8时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到朝阳“金贸网吧”内盗窃田某某所有的黑色HTCD816手机一部及男士钱包一个,钱包内有300元现金、银行卡等物品。2014年9月19日4时30分至7时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到北票市中心医院五楼电梯处的消防栓处盗窃万某某所有的金立牌GN320型白色手机一部。2014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刘某某到北票市中心医院十楼神经外科西侧大厅内盗窃唐某某所有的苹果4S黑色手机一部。2014年9月或10月份的一日晚,被告人刘某某到北票市中心医院口腔科护士长办公室内盗窃现金人民币85元。2014年10月9日6时20分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北票“好运网吧”吧台柜内盗窃现金300元。2015年1月19日16时许,被告人刘某某到北票市中心医院十楼走廊西边大厅内盗窃郑某某所有移动4G白色手机一部。经鉴定,斜挎包价值人民币15元;红米牌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打火机价值人民币30元;太阳镜价值人民币20元;钱包价值人民币5元;HTC牌手机价值人民币350元;GN320型号金立牌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1500元;移动4G手机价值人民币500元。综上,被告人刘某某盗窃现金及物品共计人民币4745元。案发后,公安人员在刘某某处扣押白色手机一部并手机返还给郑鹏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薛某某等人陈述,证人刘中跃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辽宁省北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刘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某退赔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代理审判员 孙雅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砚秋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