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江民初字第2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原告肖某华诉被告郑某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华,郑某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江民初字第2031号原告肖某华。委托代理人鄢永强,四川格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郑某毅。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姜某香委托代理人雷梦苏,女,198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肖某华诉被告郑某毅、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鲜明于2015年5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鄢永强,被告郑某毅,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雷梦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华诉称,2014年7月9日,被告郑某毅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由白马庙方向经鱼凫路往国色天香方向行驶,至温江区鱼凫路275号门前路段超速行驶时,与同方向前方有左向右未由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原告所骑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郑某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肖某华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温江区某某医院就诊,原告支付医疗费6000元。2015年1月16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右上肢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后期医疗费需13000元。2014年8月13日,原被告签订了协议书,约定赔偿事宜,但原告至今未收到被告赔款。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承保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的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为此,原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一、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受伤产生的各项损失66011.78元(其中住院医疗费6000元、后续治疗费13000元,门诊治疗费546元,护理费2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20元/天×26天=520元,残疾赔偿金24381元/年×6年×23%=33645.78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郑某毅辩称,事故发生属实,被告尊重交警队的认定书,绝大多数的医疗费都是被告垫付的,被告一共垫付了65082.5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同意就保险责任范围向原告承担保险义务。被告对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公司在事故前期垫付了10000元,请在本案中予以扣除。根据原告诉讼请求,向法院提出以下意见,医疗费方面需要扣除相应的不属于社保范围的医疗费,如果原、被告不能达成扣减自费药的比例,我公司将提出鉴定;关于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均有异议。残疾赔偿金部分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9日,被告郑某毅驾驶车牌号为川A*****的小型轿车由白马庙方向经鱼凫路往国色天香方向行驶,至温江区鱼凫路275号门前路段超速行驶时,与同方向前方有左向右未由人行横道线横过道路的原告所骑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经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依法认定被告郑某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肖某华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当日即被送至成都市温江区某某医院住院治疗,直至2014年8月4日出院。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X片,加强营养,需护理人员护理,骨折愈合后来我院行内固定取出术,预计费用约13000元。”2015年1月16日,四川旭日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因交通事故所受之伤进行了鉴定,认定原告右上肢功能障碍、左下肢功能障碍、左上肢功能障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九级、十级。原告因此次鉴定产生鉴定费1400元。川A*****车辆的登记车主为郑某毅,郑某毅为该车在某某保险公司处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为20万元且不计免赔)。为此原告提起诉讼,主张权利。另查明,原告肖某华系居民户口。肖某华在住院期间产生医疗费81082.57元。该费用由被告郑某毅垫付65082.57元,被告某某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原告肖某华自行支付6000元。原告出院后门诊治疗支付医疗费546元。以上事实,有原告肖某华、被告郑某毅、某某保险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交的原、被告身份证明,原告户口簿、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病情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票据,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原告社保卡,门诊医疗票据证明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成都市公安局温江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肖某华及郑某毅的违法行为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其责任划分正确,应为合法有效;该事故系非机动车与机动车发生事故,主要责任的机动车方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因川A*****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对于肖某华的损失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川A*****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余额按80%的赔偿责任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代被告郑某毅赔付。肖某华系城镇户口,其残疾赔偿金按2014年度全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81元/年的标准计算,肖某华在定残之日已年满七十五周岁,其残疾赔偿金应按五年计算。对于肖某华主张的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肖某华主张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300元。对于肖某华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被告郑某毅的过错程度、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程度及本地区经济水平,适当确定为7000元。对于肖某华主张的再医费,有医嘱,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肖某华因此次交通事故受损产生的具体项目及金额,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1628.57元(住院医疗费81082.57元+门诊医疗费546元)、再医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780元),营养费520元(20元/天×26天=520元),护理费1820元(70元/天×26天=1820元),残疾赔偿金28038.15元(24381元/年×5年×23%=28038.15元),鉴定费140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共计134486.72元。以上损失,扣除自费药18925.71元(医疗费81628.57×0.2+再医费13000×0.2)和鉴定费1400元,其余114161.01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川A*****车辆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范围内赔付47158.15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37158.15元),余额67002.86元按80%的赔偿责任由某某保险公司在川A*****车辆投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范围内赔偿53602.28元。被告郑某毅垫付医疗费65082.57元,扣除其应当承担的赔偿费用16260.57元(自费药18925.71元×0.8+鉴定费1400元×0.8),余额48822元由某某保险公司直接向被告郑某毅支付。某某保险公司共计向原告肖某华赔偿41938.43元(47158.15元+53602.28元-48822元-10000元)。据此,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某某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某某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肖某华各项损失41938.43元;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市分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被告郑某毅理赔48822元。三、驳回原告肖某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82元,由原告肖某华负担100元,被告郑某毅负担5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某某法院。审判员 鲜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凯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