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汴民终字第5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杞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杞县人民医院,王某甲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汴民终字第56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杞县人民医院。法定代表人朱庆立,院长。住所地:杞县。委托代理人杨德领,河南论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王某甲,又名王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乙。法定代理人边某某。委托代理人靳祥玉、郭昌威,河南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王某甲因与杞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4年7月18日起诉至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请求判令杞县人民医院赔偿王某甲医疗费、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餐费、营养费等共计111888.59元。杞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0日作出(2014)杞民初字第1301号民事判决。杞县人民医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31日王某甲在杞县人民医院出生时出现难产,出生后被发现右上肢张力差等情况,被诊断为右臂丛神经损伤。2013年6月25日,濮阳腾龙法医临床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1、医方杞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存在过失,其医疗过失与被鉴定人王某甲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参与度75%;2、被鉴定人王某甲伤残程度四级伤残。2013年8月5日,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杞县人民医院对王某甲所受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47317.44元的90%,计款402585.69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杞县人民医院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22日作出(2013)汴民终字第119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王某甲在上次诉讼中及其后多次住院治疗。(1)2013年3月27日至2013年3月30日,王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骨/脊柱脊髓科住院治疗4天,支付医疗费1280.09元,出院诊断:右侧臂丛神经麻痹。(2)2013年3月30日至2013年4月19日,王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脑康二科住院治疗20天,支付医疗费8780.69元,出院诊断:臂丛神经损伤。(3)2013年5月20日至2013年6月8日原告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脑康二科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9493.63元,出院诊断:臂丛神经损伤。(4)2013年6月26日至2013年7月17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康复二病区住院治疗21天,支付医疗费8692.14元,出院诊断:臂丛神经损伤。(5)2013年9月4日至2013年9月23日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康复二病区住院治疗19天,支付医疗费7617.45元,出院诊断:臂丛神经损伤。(6)2013年10月26日至2013年10月13日在开封市儿童医院住院治疗7天,支付医疗费4422.39元,医院诊断:臂丛神经损伤、上感心肌损害。(7)2013年10月14日至2014年1月26日在杞县安民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05天,支付医疗费6946.88元,出院诊断:右臂丛神经损伤。(8)2014年2月19日至2014年6月10日在杞县安民康复医院住院治疗112天,支付医疗费8029元,出院诊断:右臂丛神经损伤。受伤后在北京、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华山医院、上海儿童医院、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开封市儿童医院、杞县人民医院等医疗机构多次就诊、治疗、检查、诊断,共支付诊断、治疗、检查费用11405.36元。王某甲在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开封市儿童医院、杞县安民康复医院等医疗机构共住院307天,住院及院外诊疗共支付医疗费用共计66667.63元。王某甲在医治过程中支付交通费、燃料费、停车费等共计17595.5元,支付住宿费2220元,支付餐费3620元。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每天61.36元。王某甲的护理费307天×61.36元/天=18837.52元,营养费307天×10元/天=3070元,伙食补助费307天×30元/天=9210元。上列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判决书,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医疗费票据,病历,诊断证明,门诊挂号票据,交通费、过路费、停车费票据,住宿费、餐费票据等证据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王某甲在杞县人民医院处出生时受到伤害,经司法鉴定王某甲所受伤害与杞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杞县人民医院对王某甲所受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杞县人民医院医疗行为过失程度,王某甲伤情,结合一审法院及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此纠纷已作出的判决意见,杞县人民医院对王某甲所受经济损失承担90%的赔偿责任为宜。王某甲支付的医疗费用66667.63元、住宿费2220元属合理性支出,予以认定。王某甲要求杞县人民医院赔偿餐费3310元,尽管提交有票据,但该项损失应结合王某甲多次到上海、北京、郑州等地复诊的实际情况,对王某甲该项经济损失应适当予以赔偿2000元,王某甲支付的交通费、过路费、燃料费、停车费等经济损失17595.5元,要求杞县人民医院赔偿,根据王某甲住院时间,住院地点及王某甲多次到北京、上海、郑州等地治疗、复查等情况,王某甲的交通费用酌定为12000元。杞县人民医院辩称该医疗纠纷已处理过,伤残评定已终结,应当驳回王某甲的诉讼请求。其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在本案诉讼过程中进行了治疗,且未治疗终结,王某甲要求另案主张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杞县人民医院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王某甲医疗费66667.63元、护理费18837.52元。营养费3070元、伙食补助费9210元、住宿费2220元、餐费2000元、交通费用12000元,以上共计114005.15元的90%,计款102604.63元;二、驳回王某甲其他诉讼请求;如杞县人民医院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王某甲负担300元,杞县人民医院负担2238元。杞县人民医院上诉称,关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医疗纠纷赔偿一案,杞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杞民初字第13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已为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维持,现被上诉人基于同一基本事实向杞县人民医院提起诉讼,追加赔偿请求,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一审判决不公,上诉人在为被上诉人接生时,已经完全尽到了因胎儿过大而建议剖腹产的告知义务,并告知了因实际情况如果不剖腹产可能导致的严重后果,而被上诉人父母坚持顺产,对此,上诉人没有任何责任,一审法院判决赔偿被上诉人90%经济损失不公。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并作出公正裁决。王某甲答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医疗纠纷赔偿一案,虽经杞县人民法院、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但被上诉人正在治疗过程中,治疗并未终结,之前的诉讼是被上诉人就已经发生的医疗费用及其他费用提起的,对之前诉讼之后发生的费用向上诉人主张合情合法。上诉人在医疗行为过程中,并未就肩难产采取剖腹产和顺产的利弊向被上诉人亲属充分告知,并且上诉人有涂改病历的行为。上诉人在肩难产后没有请有经验的医生到场抢救,也没有向被上诉人家属交代病情记录,采取措施不力,才导致本案严重后果的发生。一审判决上诉人按照90%的比例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合情合法,请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医疗纠纷虽已经处理过,但被上诉人在前案诉讼过程中及其后均发生了实际治疗。郑州大学第三附属医院在出院医嘱上多次写有“院外继续应用药物治疗”、“合理喂养加强功能锻炼”、“定期复诊”、“不适随诊”、“2周后复诊”、“4周后复诊”等字样。河南省杞县安民康复医院在出院医嘱上多次写有“配合药物治疗”、“定期复诊复查”等字样。开封市儿童医院在出院医嘱中亦记载有“继续治疗”字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本案中,王某甲主张的赔偿即其为康复所实际发生的费用,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上诉人上诉称本案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另本案濮阳腾龙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结论表明杞县人民医院医疗过失和王某甲的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由上诉人杞县人民医院承担90%的赔偿责任已为生效判决所确认,上诉人诉称已经尽到告知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538元,由杞县人民医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庆龙审 判 员 韩雪玉代理审判员 赵 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张 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