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眉东民初字第15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刘应刚与眉山市东坡区万牌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应刚,眉山市东坡区万牌纸厂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眉山市东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眉东民初字第1507号原告:刘应刚。委托代理人:李晋辉,四川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万牌纸厂。负责人:刘菊星,厂长。原告刘应刚诉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万牌纸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丰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应刚的委托代理人李晋辉、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万牌纸厂的负责人刘菊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应刚诉称,原告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生产经营夹板。被告从2011年开始在原告处采购夹板,并由原告负责送货。2013年12月2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399元未付,并出具欠条1张。后该款至今未付。故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59399元。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万牌纸厂辩称,原告诉状中陈述属实,被告尚欠原告货款59399元未付是因为被告现在缺少资金,被告同意给付原告该货款,但希望给予一定的履行期限。经审理查明,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万牌纸厂系刘菊星的个人独资企业。原告在成都市高新区中和镇生产经营夹板。被告从2011年开始在原告处采购夹板,并由原告负责送货。2013年12月20日,原被告双方结算。被告的会计李桂花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结算清单1份,并加盖被告财务章,载明:“今欠到刘应刚夹板款5939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企业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结算清单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主张被告给付夹板款59399元,有被告的会计李桂花代表被告向原告出具并加盖被告财务章的结算清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万牌纸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原告刘应刚货款人民币5939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642.5元,由被告眉山市东坡区万牌纸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丰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熊 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