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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金福明等诉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拆迁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金福明,顾玉妹,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四十五条,第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行终字第15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福明。法定代理人顾玉妹。委托代理人A(系上诉人金福明之子)。委托代理人B(系上诉人金福明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顾玉妹,年籍同上。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局长。委托代理人王寒笑,上海程惠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金福明、顾玉妹因土地行政征收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5)浦行初字第3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金福明(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以下简称:涉案房屋),该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由甲单位(以下简称:甲单位)具体实施补偿工作。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顾玉妹持有某某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及某养殖场(以下简称:养殖场)《上海市特种养殖业行业协会单位会员证书》。该户户籍在册人员四人,其中长子A另有宅基地建房,不作为本次征收的安置人员,次子B按大龄计算照顾2人,故金福明(户)可申请建房总人口为5人。金福明(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甲单位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甲单位于2014年6月10日向金福明(户)送达具体补偿方案,并将具体补偿方案、安置房证明材料、征地房屋调查确认信息等材料报送上海市浦东新区规划和土地管理局(以下简称:浦东规土局)。甲单位要求金福明(户)在2014年6月20日前答复相关补偿事宜,金福明(户)逾期未答复。2014年6月16日、6月18日,浦东规土局两次召集浦东新区相关部门、甲单位和金福明(户)进行协调,金福明(户)两次均无正当理由缺席协调会,致使协调未能进行。甲单位分别于2014年7月2日和7月4日对金福明(户)实施补偿,金福明(户)均未在指定地点接受补偿。2014年7月28日,浦东规土局遂作出沪浦征地责令(2014)第26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以下简称:责令交地决定)。责令交地决定主要内容为:金福明(户)宅基地所属的集体土地经上海市人民政府批准征收,用于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批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由甲单位具体实施补偿工作,甲单位委托乙单位实施补偿。金福明(户)房屋坐落于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属于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确定的范围内。金福明(户)房屋现状建筑面积473.02平方米;某镇人民政府核定房屋有证建筑面积272.01平方米(其中阳台面积9.36平方米);无证建筑面积201.01平方米。该区域土地使用权基价为人民币1,350元/平方米,价格补贴为500元/平方米。经丙公司评估,其中197平方米的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812元/平方米,75.01平方米房屋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为809元/平方米。征地房屋补偿方案规定的签约期限为2013年3月20日至2013年4月18日。金福明(户)未能在签约期限内与甲单位达成征地房屋补偿安置协议,故该中心于2014年6月10日送达沪浦房征补(2014)第046号具体补偿方案:有证建筑面积应得房屋货币补偿安置款为723,865.59元。装修补偿款为147,661元,附属设施补偿款为30,488元。上述房屋中注册有某某合作社《农民专业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经营面积61平方米,根据《上海国际旅游度假核心区二、三期地块土地储备项目征地居住房屋补偿实施口径》(以下简称:《口径》),给予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25,000元,停产停业损失补偿21,350元。上述房屋内养殖场持有《上海市特种养殖业行业协会单位会员证书》,将参照《口径》规定按实补偿搬迁费。无证建筑面积201.01平方米,旧材料回收费为10,000元。甲单位提供某路、某路等两处三套房屋以产权房屋调换的方式进行补偿,房屋价格总计为772,624.17元,因金福明持有《残疾人证》,按照《口径》规定对超面积房款减免30,000元,故产权房屋调换后,金福明(户)应支付房屋调换差价款18,758.58元。甲单位应支付一次性营业执照变更补偿、停产停业损失补偿、装修补偿费、附属设施补偿费、无证建筑面积旧材料回收费等共计234,499元。两相抵扣后,甲单位应支付215,740.42元。对金福明(户)房屋内的养殖场,将参照《口径》规定按实补偿搬迁费,并将按规定支付搬家补助费和设备迁移费等相关费用。金福明(户)应于实施补偿之日起15日内搬出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并负责房屋使用人如期搬迁。甲单位对金福明(户)制定的具体补偿方案符合征地房屋补偿方案的规定,并已实施补偿,金福明(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根据《上海市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暂行规定》(以下简称:75号文)第二十六条、《上海市征地房屋补偿争议协调和处理试行办法》(以下简称:772号文)的规定,决定:责令金福明(户)自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搬离浦东新区某镇某村某宅某号,交出土地,搬至浦东新区某路***弄***号某室、浦东新区某路***弄***号某室、浦东新区某路***弄***号某室。金福明、顾玉妹收到《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后不服,向丁单位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维持责令交地决定的复议决定。金福明、顾玉妹仍不服,以征地方案、签约期限告知书等法律文书的公告照片系伪造、安置房无审批文件等为由,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撤销责令交地决定。原审认为,根据75号文之规定,区(县)土地管理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浦东规土局职权依据充分,具有作出责令交地决定的职权。75号文第二十六条规定,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已经依法得到补偿或者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区(县)土地管理部门可以作出责令交出土地决定,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金福明(户)的农村村民居住房屋位于征地范围内。浦东规土局以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登记情况认定金福明(户)为被征收人正确。顾玉妹利用自有宅基地和居住房屋经营活动,浦东规土局对此亦有查明。根据《口径》,征地事务机构对应安置人口的认定、房屋建筑面积的认定、补偿安置标准及具体的计算方式符合规定,对相关补偿金额的计算正确,以产权房屋调换方式安置金福明、顾玉妹三套房屋并无不当。浦东规土局查明了征地事务机构对金福明、顾玉妹予以补偿而金福明、顾玉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且拒不交出土地的事实,其作出责令交地决定认定事实清楚。有相关证据证明,顾玉妹与征地事务机构工作人员为补偿安置事宜有过协商,因认定有证面积、对养殖场补偿等问题分歧较大,在规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达成补偿安置协议。征地事务机构拟定具体补偿方案并提供给了金福明、顾玉妹,并要求其答复。浦东规土局还在该期限内予以协调,但金福明、顾玉妹两次无正当理由缺席协调会致使协调未能达成一致。征地事务机构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了补偿,金福明、顾玉妹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搬迁和交出土地。据此,浦东规土局作出责令交地决定符合75号文及772号文规定的程序,并无不当。责令交地决定中载明了适用的法律,诉讼中,浦东规土局也提供了相应的法律依据,可以认为浦东规土局适用法律正确。本案诉讼中,浦东规土局提供了对征地方案、签约期限告知书、房源清单、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示等公告照片,公告地点均在征收范围内,浦东规土局在复议过程中提供了张贴在同属征收范围内的某宅某村某号的公告照片,其当庭解释为在多处均进行了公告,不悖常理。金福明、顾玉妹认为浦东规土局伪造了公告照片证据不足。估价机构产生过程中,确有记载差错,但不足以影响估价机构产生的合法性,金福明、顾玉妹在收到评估报告后,亦未依法提出复核评估申请或向估价专家委员会申请鉴定,现其以评估机构的产生不合法来否定评估报告的合法性依据不足。本案中,责令交地决定中载明的安置房均有相应的房源调拨单,且房屋产权清晰无权利负担,可以作为安置用房,金福明、顾玉妹提出上述安置房无审批文件的观点与事实不符。至于征收集体土地房屋补偿工作人员的上岗证,其有效期为一年,而整个基地的征收过程延续有相当一段时间,庭审中浦东规土局表示参与金福明(户)征地房屋补偿的工作人员均仍继续从事征地房屋补偿工作,庭后其也补充提供了上述人员新一年的上岗证,可以证明相关工作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综上,浦东规土局作出责令交地决定职权依据充分,认定主要事实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遵循了相关行政程序。金福明、顾玉妹的诉讼请求无相应的事实依据,应予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金福明、顾玉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金福明、顾玉妹负担。金福明、顾玉妹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金福明、顾玉妹上诉称:甲单位漏算涉案房屋有证面积,遗漏9.36平方米的阳台面积,阳台面积共计约29平方米;1992年申请建房时拆除的29平方米不应扣除,且当时新建房屋每层为53平方米。责令交地决定遗漏对养殖场的补偿。位于某路的98套安置房系现房,该处房源未对外公告,剥夺了上诉人对安置房的选择权。征地方案、签约期限告知书、房源清单、确定估价机构结果公示等公告照片均系被上诉人伪造,上述法律文书在征地房屋补偿期间均未公告过。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辩称:其根据上诉人金福明(户)的宅基地使用证及相关宅基地使用权审批文件、建房批准文件计算涉案房屋有证面积,面积认定清楚。责令交地决定对养殖场搬迁结算相关费用,符合《口径》第七部分的规定。位于某路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系期房,房源信息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及公告中已经明确,未剥夺上诉人对产权调换房屋的选择权。有关征地房屋补偿及房屋评估的法律文书均依法公告,有照片为证。责令交地决定主体适格,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仍以一审时已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以及75号文第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772号文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等依据证明其作出责令交地决定的合法性。本院对责令交地决定进行了全面审查,并听取了各方当事人的举、质证和诉、辩称意见,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五条、参照75号文第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浦东规土局负责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的征地房屋补偿工作。被上诉人下属具体实施征地房屋补偿工作的征地事务机构即甲单位与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在签约期限内达不成补偿安置协议,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的,被上诉人具有责令宅基地使用人或者房屋所有人限期交出土地的行政职责。75号文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征地房屋补偿应当以合法有效的宅基地使用证、房地产权证或者建房批准文件计户,按户进行补偿。本案中,涉案房屋宅基地使用人系上诉人金福明。甲单位因与上诉人金福明(户)在征收补偿方案确定的签约期限内未能达成协议,遂根据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制定包括补偿标准、安置房屋的地点、搬迁期限等内容的具体补偿方案,提供给上诉人(户),并要求其在规定期限内给予答复。被上诉人在答复期限内召集协调会予以协调。答复期限届满,上诉人(户)未作答复,甲单位按照具体补偿方案实施补偿,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拒不交出土地。被上诉人据此作出责令交地决定,责令上诉人(户)交出土地,并出具《责令交出土地决定书》,行政程序合法。被上诉人根据宅基地使用权申请表、审核表、建筑面积计算明细表、A的农村个人建房申请表、农村个人住房建设用地通知书、估价分户报告单等材料,按照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口径》等规定认定涉案房屋的有证建筑面积、建安重置结合成新单价、可申请建房人员等事实,依据充分。又以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口径》为根据,计算出涉案房屋的货币补偿款、装修补偿款、附属设施补偿款、房屋价格补贴等款项,以房屋产权调换的方式补偿安置上诉人(户),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上诉人(户)的补偿安置利益。在上诉人(户)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补偿,且不交出土地的情形下,被上诉人责令上诉人(户)在指定期间搬离涉案房屋,搬至安置房屋,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金福明等提出责令交地决定未体现对养殖场补偿的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顾玉妹利用居住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被上诉人在责令交地决定中对该因素的补偿符合《口径》规定,且已对养殖场搬迁作出处理。上诉人提出房源清单中无某路98套安置房,剥夺上诉人选择权。本院认为,上诉人所称某路安置房的坐落及价格均体现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公告中,该处用于产权调换的房屋在征地房屋补偿方案中表述为期房,其地址、室号等信息难以明确,但征地房屋补偿方案对其规格、面积、套数等信息已有表述,故上诉人称其选择权被侵犯的意见缺乏事实依据。上诉人提出,征地方案、签约期限告知书等法律文书未公告,相关公告照片系伪造,但上诉人的意见缺乏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述意见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金福明等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金福明、顾玉妹负担(已付)。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瑶华代理审判员  刘智敏代理审判员  姚佐莲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 莹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