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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执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12-21

案件名称

万春英与陈丽娟、陈金标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万春英,陈丽娟,陈金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63-1号申请执行人:万春英,女,1928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被执行人:陈丽娟,女,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被执行人:陈金标,男,196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南昌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洪民一初字第522号民事判决书、南昌县人民法院(2013)南塘民初字第91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5月8日向被执行人陈丽娟、陈金标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陈丽娟、陈金标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陈丽娟、陈金标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和法律规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丽娟银行存款、收入37242.33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二、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陈金标银行存款、收入8416.5元或查封、扣押其相应价值的财产。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肖翠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胡 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