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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水民三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新疆银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与王淑莲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银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王淑莲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水民三初字第563号原告:新疆银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元龙,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军,该公司职员。被告:王淑莲。原告新疆银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河公司)与被告王淑莲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王淑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河公司诉称:位于乌鲁木齐市红山东路289号的迪苑小区为原告开发,后原告将该房屋预售给张慧通,因张慧通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购房款,在原告对张慧通提起诉讼后,原告与张慧通达成调解,张慧通将红山东路289号迪苑小区2栋1单元101室房屋返还原告,但原告接收房屋时发现该房屋被被告非法侵占,原告已多次通知被告搬离,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搬迁,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1、被告返还原告位于乌鲁木齐市红山东路289号迪苑小区2栋1单元101室的房屋;2、被告赔偿原告侵占房屋期间的损失20000元;3、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淑莲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张慧通将系争房屋全权委托给刘岩,刘岩是我家亲戚,这期间我们多次找原告办理房产证,原告迟迟不给办理,后我方了解到这个房子之前一直处于法院查封状态。关于张慧通将房屋交还原告一事,刘岩与张慧通电话核实过,张慧通并不知情。所以我不同意将房屋交还给原告。经审理查明:2000年2月10日,原告与案外人张慧通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约定由张慧通购买原告开发的位于乌鲁木齐市红山东路289号迪苑小区2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合同总价款262620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房屋交付张慧通,张慧通已付62620元,尚欠20万元未付。2007年6月1日原告即作为房屋所有权人取得了系争房屋的所有权证。2014年6月25日原告与张慧通在法院主持下达成调解协议,解除2000年2月10日原告与张慧通签订的《商品房购销合同》,张慧通于2014年6月26日将位于乌鲁木齐市红山东路289号迪苑小区2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返还原告。原告在接收房屋后发现该房屋的实际居住人系本案被告王淑莲。另查明:被告自认,2003年至2010年期间,被告按每月600元向刘岩支付租金,2010年至2014年10月底以每月800元向刘岩支付租金,2014年10月底之后被告就再没有支付过租金。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2014)水民三初字第734号民事调解书、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本案中,原告系乌鲁木齐市红山东路289号迪苑小区2幢1单元101室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原告与案外人张慧通之间的房屋买卖纠纷也已处理完毕。被告系无权占有房屋,原告有权请求被告返还房屋,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返还位于乌鲁木齐市红山东路289号迪苑小区2栋1单元101室房屋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侵害物权,造成权利人损害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系无权占有房屋,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14年6月至2015年3月共计10个月的租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因原告未能就财产损失的实际金额提供有效证据,本院采纳被告自认800元每月的租金进行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淑莲返还原告新疆银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位于乌鲁木齐市红山东路289号迪苑小区2幢1单元101室的房屋;二、被告王淑莲支付原告新疆银河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损失8000元(800元/月×10个月)。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以上被告应履行义务,须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内容)审 判 长  穆 丹人民陪审员  姜红文人民陪审员  霍存芳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苏应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