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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吴某某诉钟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钟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阳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清阳法岭民初字第27号原告吴某某,女,1986年1月8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阳山县。被告钟某某,男,1981年9月29日出生,汉族,阳山县人,住址同上。原告吴某某诉被告钟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进行独任审判,并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被告钟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0月在佛山经人介绍相识,约两个月后同居。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到阳山县秤架乡政府办理结婚手续。2009年10月16日原被告生育儿子钟某豪,现由被告父母携带,其出生证和户口本在被告那里。原被告婚前彼此了解不够,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婚后常因性格不和经常吵架,且被告性格怪异,不务正业,连原告和小孩的抚养费也没有,沟通甚小,从不相信对方,被告经常外出玩到三更半夜不回家,从来不理不问原告生活。原告多次劝解被告悔改,但其死性不改,从2013年1月开始,原、被告分居至今,现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早日结束这段婚姻关系,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决:一、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婚生儿子钟某豪由被告抚养,由原告每月支付小孩抚养费300元至18周岁;2、本案诉讼费由原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证明我的基本情况及诉讼主体适格;2、《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婚姻关系;3、《户籍证明》证明原告家庭户籍情况,我的户口已迁入被告的户口簿。被告辩称:本人与原告于2008年10月份经别人介绍认识,从此交往甚密,感情渐渐加深。2009年3月20日双方自愿到阳山县秤架乡政府办理结婚手续,后双方外出佛山打工,过着勤俭持家的生活。2009年10月16日生育一男孩钟某豪。儿子出生后,彼此负担加重,本人一直努力工作并把绝大多数收入用在家庭和儿子上,基于本人文化较低(小学文化)、天生老实和生活压力大缺少浪漫,但本人绝没有被告所说不务正业、好吃懒做、深夜不归等行为。而恰恰相反,原告对家庭和儿子抚养方面表现出极不负责的态度。2013年3月,本人发现原告手机有与其他男人的暧昧短息,本人劝说原告要对家庭负责。但原告不但不听,反而毅然离开,影响了家庭和儿子的身心健康。在此期间,本人放下尊严,要求复合,原告不听,提出离婚。2015年3月2日,原告回到家,本人、儿子及亲属都劝原告回心转意,不要让我们的家受到重创,但原告以死相逼,坚决要求离婚。勉强无幸福,看在多年夫妻感情,要求原告一次性付给儿子抚养费80000万元给本人。本人才同意离婚。被告对其陈述事实提交的证据有:1、《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户籍情况,原告的户口已迁入我家户口簿;2《身份证》,证明我的身份及诉讼主体适格;3、《结婚证》,证明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4、《计划生育服务证》、《出生证》,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10月16日共同生育一个男孩钟某豪;5、《广东省医疗机构门(急)诊通用病历》、《收费收据》、《清单》、《医疗保险回执》、《阳山县人民医院西门子DR检查报告单》证明原告曾在阳山县人民医院住院做手术,我照顾她,我是有关心原告的。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也没有异议。本院查明:2008年10月,原、被告在佛山经人介绍相识,约两个月后同居。2009年3月20日,原被告到阳山县秤架乡政府办理结婚手续。2009年10月16日,其夫妻生育儿子钟某豪,现由被告父母看护,在幼儿园读中班。2013年3月开始,原被告因一些家庭琐事产生争吵,原告就离开被告另到异地做工。同年8月,因原告在阳山县人民医院做手术,被告回来看望和照顾原告,并作为亲属在手术申请书上签字。出院后,原被告各居一方工作及生活。2015年3月3日,原告向本院诉讼离婚,提出上述请求,被告应诉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述答辩和证据。庭审中,原被告表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和债权。对于共同债务,原告主张被告借其弟弟5000元及欠其娘家结婚时的礼金钱2000元,合计7000元;被告主张其欠他人债务合计4000元。但原被告各自对其主张的夫妻共同债务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和婚后夫妻感情都较好。其夫妻的矛盾,主要是因一些家庭琐事而产生。原、被告对此矛盾,因没能及时通过沟通来妥善处理,引至夫妻矛盾。原告在诉讼中主张与被告离婚的事实,因被告否认,其本人对此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因此,不予确认。现原、被告之间虽有一些矛盾,但未导致其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今后应加强思想沟通,珍惜来之不易的夫妻感情和家庭,增加互相关心和体谅,努力搞好家庭经济及生活,把年幼的儿子抚养成人。对此,现原告主张其夫妻感情破裂,要求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吴某某与被告钟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告已预交300元,对比应退回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文广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李神金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32条第2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