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佛山源瑞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与佛山市泽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佛山市源瑞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佛山市泽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顺法勒民初字第339号原告佛山市源瑞精密仪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陈村镇赤花居委会广隆工业园兴业4路18号顺联机械城十八座首层S03号。法定代表人付建勇。委托代理人张志玲,广东法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泽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勒流富安集约工业区。法定代表人潘莉亚。原告佛山市源瑞精密仪器有限公司诉被告佛山市泽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少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志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4月16日签订一份《销售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销售价值155000元的Tango686型手动三坐标测量机一台。被告交付定金31000元后,原告于2014年5月6日依约向被告交付了货物,经安装调试并通过了被告的验收。但剩余货款124000元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在诉讼中提供的证据如下: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被告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原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销售合同》原件1份,《技术协议》原件1份,检测结果原件1份,《验收报告》原件1份,《服务报告》原件1份,装箱清单原件2份,《测量机开箱纪要》原件1份,中国农业银行进账单原件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向原告购买价值155000元的设备,但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31000元的定金,至今尚欠原告货款124000元;3.广发银行支票原件1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2月23日向原告开具一张金额为40000元,收款人一栏为空的支票以支付货款,但该支票因无支付密码无法兑现。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能相互吻合,来源、形式合法,与本案具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确认。综合以上认证意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并补充确认如下事实:原、被告签订的《销售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签订合同后三个工作日内,被告向原告支付合同金额的20%作为定金安排发货;2.机台安装调试完成后被告分六个月支付剩余80%尾款,前五个月每月支付20000元,最后一个月支付24000元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收到原告的机器后,没有付清货款,应向原告支付尚欠的货款124000元并按合同的约定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本案机台安装调试于2014年5月6日完成,故原告要求利息从2014年6月6日起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泽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源瑞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4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法:以124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6月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佛山市泽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负担,被告佛山市泽德精密模具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佛山市源瑞精密仪器有限公司支付该受理费1450元,本院不再作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少英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宁第4页共4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