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三中刑初字第000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杜立伟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科,杜立伟,郭雅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三中刑初字第000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被告人陈科男(绰号“小亮”),男,34岁(1981年2月11日出生)。因偷窃于2003年7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盗窃于2003年9月3日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月4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同年8月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9日被羁押,当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辩护人王宇明、邢家家,北京市东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杜立伟,男,23岁(1991年10月2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王佳,北京奉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郭雅男,女,22岁(1992年10月4日出生)。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月8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一看守所。指定辩护人侯兵彦,北京市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以京三分检公诉刑诉(2014)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科男、杜立伟、郭雅男犯运输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科男及其辩护人王宇明、邢家家、被告人杜立伟及其指定辩护人王佳、被告人郭雅男及其指定辩护人侯兵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科男出资并指使被告人杜立伟前往河北省购买毒品并运回北京市。杜立伟伙同被告人郭雅男于2014年1月8日驾车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某酒店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驾车返回,中途于本市京平高速吴各庄收费站被抓获,当场从郭雅男的包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14.45克。被告人陈科男随后被查获归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向本院移送了指控被告人陈科男、杜立伟、郭雅男犯罪的起获的毒品甲基苯丙胺等物证、高速公路收费专用票据等书证、毒品检验报告等鉴定意见、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刘×1、刘×2等证人证言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陈科男、杜立伟、郭雅男无视国法,非法运输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陈科男否认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辩解自己没有让杜立伟买毒品,其让杜立伟去石家庄为其取古董。被告人杜立伟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辩解称陈科男不但出资并指使自己购买毒品,还花一千元雇佣自己运输毒品。被告人郭雅男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被告人陈科男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关于陈科男出资和指使杜立伟前往河北省购买毒品并运回北京的直接证据不足,在陈科男对让杜立伟去石家庄取东西存在合理解释的情况下,不能排除杜立伟与郭雅男二人借助陈科男资金购买毒品并携带回京,或杜立伟与“胜哥”串谋运输毒品的合理怀疑;从犯罪构成上看,陈科男与杜立伟、郭雅男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陈科男只是出资让杜立伟帮助其购买古董,没有让其购买毒品的意图和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被告人陈科男构成运输毒品罪。被告人杜立伟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杜立伟参与此案程度不深,具有一定被动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杜立伟不是毒品的所有者、买家、卖家,受雇于同案,量刑应有区别;杜立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具有立功情节;杜立伟系初犯、偶犯;涉案毒品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小;杜立伟认罪、悔罪;请求法院对被告人杜立伟减轻处罚。被告人郭雅男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郭雅男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郭雅男属从犯且系初犯、偶犯;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郭雅男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陈科男出资并指使被告人杜立伟前往河北省购买毒品并运回北京市。杜立伟伙同被告人郭雅男于2014年1月8日驾车前往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富强大街某酒店向他人购得毒品甲基苯丙胺后驾车返回,中途于北京市京平高速吴各庄收费站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郭雅男的包内起获毒品甲基苯丙胺714.45克(经鉴定,其中696.2克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1%,另有甲基苯丙胺18.25克)。次日零时许被告人杜立伟协助公安机关将被告人陈科男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在案证实,本院对下列证据中相互印证的部分予以确认:1.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禁毒中队制作的被告人陈科男、杜立伟、郭雅男的抓捕录像证明:民警问:“带的什么东西?”,杜立伟答:“他让我帮他拿好像是冰吧”;3分钟左右时民警问:“给你个立功机会,一会儿把他抓住,一会儿给他打电话,让你说话,你就让他在那等着你,好不好?”,杜立伟说“行行,没问题,我肯定配合”。郭雅男被抓获录像第41秒民警问:“拿的什么东西?”,郭雅男回答“冰毒”。被告人陈科男于2014年1月9日0时26分许被公安人员抓获。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4)第FYA1400141-2014DP0059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重696.2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含量为74.1%;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重18.25克,检出甲基苯丙胺。3.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京公司鉴(毒品)字(2014)第FYA1400140-2014DP0058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重0.9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塑料袋包装的红色药片重0.1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4.北京市公安局毒品收缴清单二份证明:从杜立伟车上起获的毒品714.45克和从陈科男身上起获的毒品1.13克均已被北京市公安局收缴。5.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现场检测报告书四份证明: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侦支队于2014年1月9日分别对刘×1、杜立伟、陈科男、郭雅男四人进行毒品检测,检测方法为胶体金法。检测结果为:刘×1、杜立伟、郭雅男的检测结果为阴性;陈科男的检测结果为苯丙胺类阳性。6.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出具的搜查笔录证明:公安人员对杜立伟的蓝色夏利轿车进行搜查,发现现金1000元及高速票据6张。7.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扣押清单四份及物证照片证明: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陈科男、杜立伟、郭雅男时起获的夏利牌蓝色轿车一辆(车牌号×××)、红色皮包一个、面值百元人民币十张、2014年1月8日北京至河北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六张、杜立伟联想牌白色手机一部(号码:131XXXX****、IMEI:862490021401088)、郭雅男苹果牌白色手机一部(号码:158XXXX****、IMEI:013281003807980)、陈科男手机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号码:186XXXX****、IMEI:354963058834483,号码:186XXXX****、IMEI:354964058834481)、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等上述财物被扣押的情况。8.北京至河北高速公路收费票据六张证明:2014年1月8日杜立伟驾车往返北京、河北两地出入高速公路收费站的时间。9.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调取的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平北路支行柜台取款录像和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滨河工业区支行ATM机取款录像证明:2014年1月6日16时56分被告人杜立伟在农业银行柜台取款,及当日17时14分在工商银行ATM机取款的过程。10.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新平东路分理处出具的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该行北京新平北路支行出具的个人业务凭证一份证明:2014年1月6日16时56分,被告人杜立伟从被告人陈科男农业银行卡×××中取现人民币32000元。11.中国建设银行北京平谷新开街储蓄所出具的陈科男的建设银行卡×××交易明细一份证明:2014年1月6日陈科男的建行卡被取现13000元。12.被告人陈科男与杜立伟、郭雅男手机短信照片证明:2014年1月8日陈科男(186XXXX****)发短信指使杜立伟(131XXXX****)驾车到石家庄裕华区,准备一个包以及告诉杜立伟“胜哥”的电话号码(135XXXX****)等情况。13.被告人杜立伟与“胜哥”手机短信照片证明:2014年1月8日中午12时许“胜哥”(135XXXX****)与杜立伟开始短信联系,询问杜立伟的位置,下午14时45分许胜哥发短信让杜立伟买个挎包;下午15时许,“胜哥”给杜立伟发短信称与小亮说点事,并问杜立伟过来几个人、有没有风险;下午15时40分杜立伟发短信问“胜哥”“小亮的钱不够是吗”,“胜哥”回答相差太多、正在商量,杜立伟答应等回复;下午18时45分“胜哥”发短信告知杜立伟地址裕华区富强大街某酒店。14.被告人陈科男、杜立伟、郭雅男部分手机通话记录证明:2014年1月8日6时08分陈科男(186XXXX****)主叫杜立伟(131XXXX****),10时45分“胜哥”(135XXXX****)主叫陈科男,11时03分“胜哥”主叫杜立伟,11时05分陈科男主叫杜立伟,12时06分“胜哥”主叫陈科男,13时50分陈科男主叫郭雅男(158XXXX****),13时51分“胜哥”主叫杜立伟,14时46分“胜哥”主叫陈科男,15时08分杜立伟主叫“胜哥”,15时43分杜立伟主叫陈科男,16时54分“胜哥”主叫陈科男,17时36分郭雅男主叫陈科男,17时37分陈科男主叫“胜哥”,18时25分“胜哥”主叫陈科男,18时31分陈科男主叫郭雅男,18时40分陈科男主叫“胜哥”,18时42分“胜哥”主叫陈科男,18时53分杜立伟主叫“胜哥”,18时57分“胜哥”主叫杜立伟,19时01分郭雅男主叫“胜哥”,19时05分郭雅男主叫陈科男(186XXXX****),19时16分“胜哥”主叫陈科男,22时44分、1月9日0时19分陈科男主叫杜立伟。15.证人刘×2的证言证明:她在石家庄市裕华东路某宾馆担任经理。2014年1月8日白天她一直在单位上班。通过看监控录像,1月8日晚6点左右有一名男子拿女式红色挎包进入宾馆129房间。129房间和127房间是一起开的房间,129房间的客人叫赵×(根据身份登记,该人即为赵×1),男,身份证号码是×××,住址是河南省太康县张集乡某号;127号房间客人是吕×,男,身份证号码是×××,住址是河南省汾陈乡某组。这两个房间的客人都是2014年1月7日晚上10点多钟入住的,1月9日下午两点退房的。她以前不认识这两个客人。16.石家庄市某连锁酒店富强大街店住宿登记单、预收款收据证明:赵×(身份证号×××)于2014年1月7日晚22时57分入住石家庄市某酒店129房间,1月9日下午13时37分退房。17.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明:证人刘×2的询问笔录中,民警将赵×的名字误写成赵×1,当日已从石家庄裕华东路某宾馆调取住宿登记信息,以该信息为准。18.石家庄某酒店监控录像证明:2014年1月8日19时17分杜立伟手提红色挎包随一男子进入一房间。19.证人刘×1于2014年1月9日2时40分、4时50分、17时30分的证言证明:2014年1月6日下午,她给丈夫陈科男打电话,陈问她家里现在还有多少钱,说上玉的钱不够,让她给陈汇钱。当时她手里一共有31000元。16时许她在太平街口往右的一个农业银行把钱打到陈的账户(卡号:×××,户名:陈科男)。1月7日,她给陈发短信提醒陈给员工打钱和把金蟾给进了,但1月8日给陈打电话问金蟾买了没有,陈说金蟾忘了带回来,第二天找大客给带回来。当时她给陈科男打钱时确实以为陈去东北进玉去了,是1月8日她在电话里逼问陈,陈才跟她说去石家庄进“东西”去了。“东西”是指毒品冰毒。陈科男打游戏输了很多钱,想卖冰毒挣钱,陈科男吸食冰毒。20.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禁毒中队出具的工作说明、客户回单证明:刘×1于2014年1月6日给被告人陈科男农业银行卡×××上存入现金人民币31000元。刘×1在公安机关接受讯问时向公安人员提供该回单。21.证人焦×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他是2012年左右开始吸毒。2013年10月份左右,他在平谷游戏厅里玩“捕鱼”游戏时认识“小亮”的。2013年11月份左右,他从“小亮”手里一共买过三次冰毒,每次500元买0.7克左右。他不知道“小亮”的全名叫什么,东北口音,身高1.8米左右,体态中等,30岁左右,短发。辨认笔录:证人焦×从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辨认出陈科男就是向其贩卖毒品的“小亮”。22.证人倪×的证言证明:他是某电玩城的值班经理,每天晚上都在电玩城。2014年1月9日凌晨,警察从他电玩城抓走一个东北男子。被抓走的那人在这玩过几次,他记着这男的挺瘦的。他们这有监控探头但是没有使用。23.证人杜×的证言证明:车牌号G65XXX的蓝色夏利车是去年上半年买的,户主是他。但一直是他儿子杜立伟开着,平时在平谷区内拉“五元”出租。24.车辆信息查询表证明:杜立伟所驾驶的蓝色夏利轿车的相关信息情况。25.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平谷支行出具的622208360201034XXXX交易明细:该卡户名黄×,于2014年2月18日做换卡业务,新卡号为×××。该卡于2014年1月7日收到通过ATM存现人民币3000元和19600元。26.北京市公安局平谷分局刑事侦查支队出具的案件来源、受案登记表、破案经过等证明:本案的线索来源、公安机关立案、破案等情况。27.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证明:杜立伟、郭雅男被抓获,及杜立伟到案后带领公安人员抓获陈科男的情况。陈科男的到案时间以抓获录像时间为准。28.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前科材料证明:被告人陈科男的身份情况及前科情况。29.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杜立伟的身份情况。30.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证明材料证明:被告人郭雅男的身份情况。31.被告人陈科男的供述:平时别人叫他“小亮”。2013年9月份左右他与杜立伟相识。2014年1月8日早晨他给杜立伟55000元,让杜帮他去石家庄“胜哥”那儿买古董,后来听说警察从杜立伟车上查获了毒品。他从2013年8月开始吸食冰毒和麻古。他和“胜哥”在2013年12月左右相识。“胜哥”河南口音。2014年1月初,“胜哥”说有一个古董碗以10万元卖给他,他同意。当时他手里没有钱,就让爱人刘×1给他转账32000元,加上他手里的钱凑够10万元。他就想租杜立伟的车去买碗。初步确定7号左右去“胜哥”那,后来因为凑钱耽误了时间。这期间他让杜立伟用他的农业银行卡取出了32000元,用他的建设银行卡取出了13000元,又往“胜哥”的工商银行卡里分三次转进25000元。杜立伟开着夏利车带其女朋友去石家庄,杜立伟走后他把“胜哥”的联系方式用短信给杜发过去了。因为“胜哥”的钱缺20000元没凑够,杜立伟到石家庄后“胜哥”没有与杜立伟交易,“胜哥”催他赶紧凑钱,他又凑了20000元,并于1月8日下午5点左右给“胜哥”的账户转了过去。钱都凑齐后“胜哥”才与杜立伟交易,交易完杜立伟给他打了电话,告诉他已经见到“胜哥”了,东西拿到了,马上就回平谷。1月8日晚上他在某游戏厅玩游戏时被警察抓了。32.被告人杜立伟的供述及辨认笔录:他是2013年8月份左右开始用夏利车拉活。刚拉没多久,认识了“小亮”。自2013年10月份左右开始“小亮”先后多次让他帮其取东西、给他人送东西,他从中赚取车费。后来他得知帮“小亮”送的是冰毒,“小亮”说:“你别害怕,以后要是谁发现了,你就说不知道烟盒里装的是什么东西,有事就往我身上摊”。他就相信了。2014年1月6日下午“小亮”说去外地。1月7日“小亮”让他取过两次钱,又汇过两次钱,一个卡号上打了500块钱,另外那个打了3000块钱,汇3000块钱那张工行卡上用户名姓黄。1月7日晚10点左右“小亮”又让他给姓黄的银行卡存20000元钱,他存进19600块钱,有400因为掉角存不进去。因为钱没凑够,7日那天没去成外地。郭雅男曾问过他去外地干什么,他当时怀疑“小亮”是让他们去拿毒品,就告诉郭雅男去外地拿毒品去。1月8日早7点左右,“小亮”在游戏厅给他57000元钱,他带着郭雅男去的。“小亮”说2000元是路费,让他去石家庄把钱给一个人,从那个人处把东西拿回来。他问拿啥东西,“小亮”没明说,只说让他把东西拿回来就行了。这时他就明白“小亮”让他去拿的是毒品,后来在他和郭雅男去石家庄的路上“小亮”让他准备一个包装东西用,他就更能肯定“小亮”让他拿的是毒品了。路上,“小亮”给他发了一条信息,让他到石家庄找“胜哥”并把“胜哥”的电话号码发给他。之前他不认识“胜哥”。他开车带着郭雅男走京平高速向西,从西四环上京石高速,然后走京昆高速到石家庄市。到石家庄后他与“胜哥”联系,“胜哥”让他到裕华区富强大街,他到富强大街后“胜哥”说“小亮”钱还没给够,让他等等。当日下午6点多钟他到富强大街某酒店外面后,“胜哥”在酒店外等他,上了他的车,他在车上要给“胜哥”钱,“胜哥”说让他把钱放包里跟其进宾馆。他留下郭雅男一个人在车上,拿着郭雅男的红色包跟“胜哥”进了某酒店一层一个房间里。进屋后他把钱放床上。“胜哥”先是进了房间的厕所,后又进来一名男子。随后“胜哥”不知从哪拿出一个蓝色塑料袋,塑料袋里有东西,“胜哥”没说话就把塑料袋装进他的红色包里。然后“胜哥”把他送到车旁边就走了。他没看“胜哥”放包里的东西是啥,他想应该是毒品。“胜哥”身高1.70米左右,体态中等,年龄在40岁左右,外地口音;后进屋那名男子身高1.75米左右,微胖,年龄在30岁左右,外地口音。他拿到毒品后给“小亮”打了一个电话,告诉“小亮”东西拿到了,马上回平谷。“小亮”说“知道了”。辨认笔录:被告人杜立伟于2014年1月9日7时辨认出陈科男就是和其共同运输毒品的“小亮”。辨认笔录:杜立伟于2014年9月25日在平谷区看守所做真人辨认,从7名年纪相仿男子中辨认出3号男子(赵国成)就是向其销售毒品的“胜哥”。33.被告人郭雅男的供述及辨认笔录:2014年1月7日晚上,杜立伟跟她说:“刚才‘小亮’给我打电话,说让咱们明天陪他去趟外地,什么时间要走再打电话。”她问去外地干什么,杜立伟说帮“小亮”去外地买毒品。她怕杜立伟一个人去外地寂寞,就想陪着一起去。到了第二天早上四点多钟,杜立伟叫她收拾准备走。他们去电玩城找“小亮”,她在边上玩手机,“小亮”鬼鬼祟祟的给了杜立伟50000多元钱,说是买货的钱,她想着这钱应该是“小亮”让杜立伟去买毒品的钱。她和杜立伟八点多钟开车出发去石家庄。他们去石家庄走的是高速。在半路,“小亮”给杜立伟打电话。后来“小亮”又给杜立伟发了条信息告诉杜立伟到了石家庄以后去裕华区富强大街某酒店找一个叫“胜哥”的人买货。1月8日下午两点多他们到达石家庄裕华区。杜立伟给“小亮”发短信说到了,“小亮”把“胜哥”的联系方式用短信发给杜立伟,让杜立伟跟“胜哥”联系。“胜哥”说先到富强大街,后“胜哥”又说跟“小亮”因为钱的问题没交涉好,让他们先等着。到了晚上六点多“胜哥”发信息让他们到富强大街某酒店。晚上快七点他们到的,杜立伟给“胜哥”打电话,告诉“胜哥”是蓝色夏利车、车牌号和停车位置,过一会儿一名男子就上他们车了。杜立伟问是不是“胜哥”,对方说是。杜立伟把钱给了“胜哥”。“胜哥”说光拿钱不安全,拿个包吧,回来时候还得拿包装东西。杜立伟就又把钱放在她包里,拿着她的包两人下了车,往酒店方向走了。她留在车上玩手机。后杜立伟回来把包扔在后座上。她问东西放包里了么,杜说“是的,咱们回去吧”。大概晚上七点二十他们往回返。回程路上她睡了一路,到了吴各庄收费站,刑警队的十多个民警拦住他们的车把他们抓了。杜立伟给警察指路,到电玩城把小亮抓了。辨认笔录:被告人郭雅男辨认出陈科男就是和其共同运输毒品的“小亮”。辨认笔录:2014年9月25日被告人郭雅男于平谷区看守所做真人辨认,从7名年纪相仿男子中辨认出5号男子(赵×)就是向其销售毒品的“胜哥”。对于被告人陈科男所提其没有让杜立伟买毒品等辩解以及其辩护人所提指控陈科男的直接证据不足,陈科男与杜立伟、郭雅男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和行为,现有证据不能认定陈科男构成运输毒品罪,不排除其他合理怀疑等的辩护意见,经查,在案的证人刘×1等的证言、相关手机短信及通话记录、存取款凭证、酒店监控录像以及被告人杜立伟、郭雅男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在陈科男前期出资并确定购买毒品的目的地后,指使杜立伟前往购买毒品并运回北京市以及杜立伟伙同郭雅男具体实施运输毒品的过程,故被告人陈科男的上述辩解及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人杜立伟的辩护人所提杜立伟参与此案程度不深,具有一定被动性,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和辅助作用,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杜立伟虽受陈科男指使而运输毒品,但其实际实施了运输毒品的行为,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杜立伟的辩护人所提上述辩护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科男、杜立伟、郭雅男违反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而非法运输,其行为均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且运输毒品数量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指控被告人陈科男、杜立伟、郭雅男犯运输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科男出资并指使杜立伟实施运输毒品行为,系主犯。被告人杜立伟明知是毒品而驾车运输,亦系主犯,鉴于杜立伟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科男,属重大立功,且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依法对其减轻处罚,杜立伟所提相关辩解及其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被告人郭雅男在运输毒品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对于被告人郭雅男的辩护人所提相关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在案扣押三被告人的手机和被告人陈科男的两张银行卡系犯罪工具,依法应予没收。在案扣押现金人民币1000元系犯罪所得,依法亦应予没收。据此,根据被告人陈科男、杜立伟、郭雅男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科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二、被告人杜立伟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27年1月7日止)。三、被告人郭雅男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8日起至2021年1月7日止)。四、在案扣押的作案工具联想牌白色手机一部、三星牌白色手机一部、苹果牌白色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在案扣押农业银行卡一张(卡号:×××,户名:陈科男)、建设银行卡一张(卡号:×××,户名:陈科男),现金人民币1000元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李永京代理审判员 汤笑然人民陪审员 袁 冰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学良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