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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川民初字第025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3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何某定金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何某

案由

定金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川民初字第02555号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国立,周口市开发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刘文杰,河南众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诉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定金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立、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委托代理人刘文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就本诉部分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将其租赁的房屋转租给原告,但双方约定的条件是被告必须让原告见到房东,亲耳听到被告转租房屋是得到房东同意的。当原告向被告缴纳10000元定金后,被告却以种种借口不让原告见房东,致使原告不敢装修、使用该房屋,造成该转租协议无法履行的主要过错在被告而不是原告,当原告向被告索要定金时却遭到拒绝。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定金10000元,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就本诉部分辩称,由于原告违约,定金不应返还,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就反诉部分诉称,2014年9月17日,原告与被告经过协商,被告同意将承租的位于育新街东段大庆路西面朝北一间上下两层的门面房和所经营的苗方清颜专业祛痘店及店内的装修设备转让给原告,并且原告向被告交付了转让履约定金10000元。被告接到原告交付的定金后便即时停业准备腾房交付原告,在被告停业期间原告不但不履约,也不向被告明确其根本毁约的目的。到目前也未告知被告其已另找好了其他门面房,至今也未向被告缴纳转让金。现给被告造成一方面不能正常营业减少了经营收入,而且造成已交付房东的租金变成亏损。另一方面就是原告已向被告交付了定金,造成被告不能将所承租的门面房及店面再予以转让第三人,也不敢正常继续营业。事到今日被告才得知原告是想根本毁约,但原告的该毁约行为已给被告造成了严重的多方面经济损失。在与原告多次经协商其仍不继续履约的情况下,只有针对原告因毁约给被告造成的损失提起反诉。请求判决原告赔偿房屋租金损失30000元;赔偿经营损失20000元;以上共计50000元。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反诉人承担。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就反诉部分辩称,1、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向答辩人交付房屋,对答辩人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2、被答辩人的反诉请求不能成立。综上,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本院归纳总结本案焦点:原告的本诉、被告的反诉请求是否应得到支持。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定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了定金,被告收到原告的定金后未依法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致使合同无法履行;2、录音资料1份,证明双方约定转租期限为一年,被告不按双方商定的意见让原告与房东见面,拒绝签订书面合同,构成违约;3、照片2张,证明在被告提出反诉之前一直在继续营业,被告反诉理由不成立。被告(反诉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收条只能证明原告向被告交纳了定金,不能证明被告违约的事实;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录音内容显示是由于原告未按约定向被告交纳租金,没有履行先合同义务,致使合同不能实际履行,原告应该属于合同中的违约方,定金不应予以返还;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显示照片的拍摄时间,应该是转租之前的照片,不能证明被告一直在营业。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个人门面租赁合同1份及收到条2份,证明何某租赁房东杨宏生位于育新街东段大庆路西面朝北两层门面房,并交了房屋押金5000元及2014年8月30号至2015年8月30号一年的房屋租金50000元。又证明被告何某在合同期内,有权将所租赁的房屋剩余租赁期限及室内所有装修物品及附属物品转让给第三方;2、证人证言、视频光碟、照片各1组,证明原告王某某存在根本毁约,不履行合同具有过错。原告和被告协商约定一致,在交付租房定金后,原告又租赁了他人房屋的情况下,率先表示不履行与被告之间的转让合同,原告毁约具有恶意性。因被告为准备履行转让合同而停业,给被告造成了停业的营业经济损失及停止营业期间的房屋租金损失。视频光碟及照片证明原告毁约后租赁他人房屋经营百味恋炒货的事实。照片另一方面证明被告所转让给原告室内所有装修物品及附属物品;3、证人段威、张弛、邢志东当庭证言及书面证人证言、李倩倩书面证言,证明原告交了定金后要求被告三天后腾空房屋,原告违约后致使被告不能正常营业。被告收到定金后让员工3日内搬迁,说明被告有履行合同的表现,没有要违约的意思,是被告找到了其他地方就要与原告解除合同,收回定金,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致使被告二个月未能营业。证人证言真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原告经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被告应完善其举证责任,如果合同真实,根据该合同第6条的约定,被告有权转让,但应事先告知房东,而被告拒不让原告见到房东,剥夺了被告的知情权。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转租期限为1年,但被告没有转租一年的权利,该合同能证明被告无权转租。根据合同法约定,租赁期限超过六个月的,应当签订书面合同,被告拒不与原告签订书面合同,属于违约行为;对证据2认为不能证明原告违约,不能因为原告在其他地方进行经营就认为被告造成了违约,原告也未阻止被告营业,被告所谓的损失应由其自己承担。三个证人中有二个与被告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邢志东只是听被告说三日内搬迁,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被告是否停业、是否存在损失与原告无关,被告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经庭审质证,本院综合认证后认为,除原告提供证据2录音资料及被告提供证据2中视频光碟均系视听资料,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不予采用外。其余原、被告所提供证据均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庭审时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被告何某从2010年8月26日开始,就承租杨宏生名下位于川汇区育新街东段大庆路路西,面向北一间上下两层门面房,被告何某将该承租房屋进行装修经营苗方清颜专业祛痘,后每年都续租。最后一次,租赁期限从2014年8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租赁期限为一年。年租金为50000元。双方约定合同期内承租人何某若有特殊情况需要转让房子,有权转让给第三方,有权自行处理室内所有装修物品及附属物品,并事先告知杨宏生。2014年9月17日,原告王某某向被告何某交付了该房屋转让费定金10000元,由被告何某向原告出具收条字据,双方口头约定被告将其承租房屋转让原告。事后,原、被告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原告在该商铺附近租赁其他商铺经营了百味恋炒货经营店。原告以转租房屋未见房东不再承租房屋为由向被告索要其交纳的10000元定金,被告以愿继续转租该房屋为由,拒不退款。原告陈述该转让费是空房转让费,被告陈述是店内设施转让费用。现该承租房屋由被告继续经营,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因原告未承租该房屋造成损失提起反诉。本院认为,本案系交纳定金所产生纠纷,定金是指当事人约定由一方向对方给付的,作为履约担保的一定数额的货币,它属于法律上的担保方式,目的是在于促使履行义务的一方履行义务,保障双方的合同得以实现。给付定金一方如果不履行义务,无权要求另一方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如果不履行义务,需向另一方双倍返还。本案中,被告在所承租房屋与房东签订租赁合同时在约定有权对外转让前提下,与原告口头约定将该房屋转租,原告向被告交纳房屋转让费定金的行为,系双方定约定金。其设立是为了担保租赁合同的签订,是在双方意向书一类的口头协商中设定的约定金,其法律效力自当事人实际交付定金时就存在,在其所担保的订约行为没有发生时,对拒绝订立主合同的当事人就要实施定金处罚。原告现以让其见到房东,亲耳听到被告转租房屋是得到房东同意前提下才签订转租合同,与被告和房东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时就约定同意转租事实相矛盾,原告所提出双倍返还定金的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告在本诉部分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反诉部分主张因原告拒不签订租赁合同造成损失与其实际继续经营不符,并且造成损失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在反诉部分主张也证据不足,本院也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对被告(反诉原告)何某的本诉诉讼请求,被告(反诉原告)何某所收定金10000元不予返还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二、驳回被告(反诉原告)何某对原告(反诉被告)王某某的反诉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反诉费525元,由被告何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禄东峰审 判 员  许 东人民陪审员  张素丽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