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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7-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袁峰与被上诉人董桂菊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峰,董桂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中民四终字第2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峰,女。委托代理人:赵雅君,女,系上诉人表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桂菊,女。委托代理人:周蕾,系辽宁义善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淑清,女,系被上诉人表妹。上诉人袁峰与被上诉人董桂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4)沈皇民二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吴松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宋喆主审、审判员王时钰参加评议,书记员高秀丽担任记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袁峰及其代理人赵雅君,被上诉人董桂菊及其代理人周蕾、王淑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袁峰与董桂菊经景丽红介绍认识,2011年10月,袁峰与董桂菊及景丽红一起去昆明旅游。2012年5月21日,袁峰称董桂菊跟其说家里有病人急用钱,向其借款27000元,董桂菊为其出具借条一份:董桂菊向袁峰借人民币贰万柒仟元正,27000元正,分四次还清(限制到2012年10月末还清)。董桂菊对上述事实予以否认,称其在与袁峰及景丽红去昆明旅游期间被要求加入传销组织,并被限制人身自由才被迫为袁峰书写欠条,后又被迫于2012年5月21日重新为袁峰书写欠条。袁峰与董桂菊就借款问题协商未果,遂诉讼来院。上述事实,有双方陈述及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经法庭举证、质证后,本院予以确认。原审法院认为:关于袁峰主张的董桂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董桂菊提出了双方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其是在被限制人身自由的情况下出具的欠条的抗辩意见,庭审中袁峰仅向法庭提交一份欠条证明其与董桂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关于袁峰主张的其将借款在建设银行交付董桂菊的事实,经本院到建设银行沈阳宁山储蓄所调取写借条当天的监控录像,该银行不能提供上述监控录像,本案中袁峰与董桂菊借款关系是否真实存在,袁峰向法庭所提交证据不充分,不足以证明其与董桂菊之间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故本院对袁峰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如下:驳回袁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袁峰承担。宣判后,袁峰不服原判,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认真审理查明事实真相,依法判令被上诉人返回上诉人欠款27000元。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主要理由:1、上诉人手里有被上诉人打的借条,非常清楚。2、被上诉人说自己被我限制人身自由三天,并不是事实,旅游是旅游,借款是之后的事。(2011年10月去昆明旅游)借款是2012年5月21日,如果是限制人身自由为何不报警。一审法院没有做出任何调查就认为被上诉人所说的是事实,没有法律依据。3、提出去银行调取录像的是被上诉人而非我方。4、被上诉人提出欠据是上诉人同学所写,上诉人同学愿意作证,被上诉人说的是谎话。董桂菊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袁峰与董桂菊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袁峰从未将其主张的借款给付董桂菊。借条也并非董桂菊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诉争的焦点为双方是否存在借款关系。袁峰为主张借款关系存在,提供了董桂菊于2012年5月21日签名的27000元的借条。董桂菊承认借条为其本人所写,但主张借条是被胁迫出具的,其在2011年曾给袁峰打过一个集资款27000元的借条,原条被袁峰撕毁,2012年5月21日又被胁迫出具了涉案借条,且本案款项是传销垫款,其不清楚袁峰是否实际垫付。对于董桂菊主张涉案款项为传销垫款及被胁迫出具借据,应由其承担举证责任。现董桂菊提交了景丽红的证人证言、照片等证据,董桂菊自认从未向公安机关报警,仅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董桂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借据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证明力,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及相关情况,本院认为,袁峰与董桂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本院对袁峰请求董桂菊给付27000元主张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沈阳市皇姑区人民法院(2013)皇民二初字第1726号民事判决;二、董桂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袁峰27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双方当事人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7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75元,由被上诉人董桂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吴 松审 判 员  王时钰代理审判员  宋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高秀丽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