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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0

案件名称

吴幼生与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行政强制措施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幼生,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行终字第0020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吴幼生,农民。委托代理人文毅,湖北江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前川街望城巷**号。法定代表人程克明,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胡生浩,湖北人从众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吴幼生诉武汉市黄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黄陂城管局)行政强制措施一案,因不服武汉市黄陂区人民法院(2015)鄂黄陂行初字第00003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的规定,对本案进行了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7日原告邻居认为原告家的厨房妨碍其通行和正常生活,向被告黄陂城管局提出申请,要求拆除原告吴幼生的院墙和厨房。黄陂城管局收到申请后,经过调查、现场勘查,认定1993年初原告吴幼生在黄陂区罗汉街卫民街某某号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占地6㎡建建筑物,认为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以下简称《城乡规划法》)第四十条的规定,根据该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于同年9月30日对原告作出(陂城管)限拆决字(2014)第140901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限其同年10月3日自行拆除上述建筑,逾期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自行拆除。同年11月19日和11月27日,被告对原告作出了违法建设强制拆除事先催告书和拆除公告及强制拆除决定,再次告知原告于2014年11月21日前拆除违法建筑,逾期将强制拆除。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撤销被告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陂城管)限拆决字第(2014)第140901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涉案建筑物1993年初建设,建设时未在相关部门办理批准手续。1990年4月1日颁布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已废止)第四十条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罚款。《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及《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无论是已废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还是《城乡规划法》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行为的处理方式相同,即新的法律规定和旧的法律规定一致,被告黄陂城管局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对原告吴幼生作出限期拆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经过调查取证后,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三条“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处罚时,应当责令改正或者限期改正违法行为”,责令限期拆除不应属于行政处罚范畴,原告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认为被告作出的强制拆除决定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追诉时效,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撤销被告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的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四)项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吴幼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幼生负担。上诉人吴幼生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对于被上诉人严重的违反法定程序的行政行为认定合法显属错误;认定被上诉人作出限期拆除决定没有超过追诉时效的依据不足;该限期拆除决定不属行政处罚行为,则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不适格,应当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撤销被上诉人2014年9月30日作出的(陂城管)限拆决字(2014)第140901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上诉人黄陂城管局辩称:本局作出的限期拆除决定是一种行政强制性决定,目的是为了消除违法行为,恢复法律秩序,具有行政管理的属性,不属于行政处罚,该期限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诉讼各方当事人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和法律依据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采信证据的理由与原审无异。根据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未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由县级以上地方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建设;无法采取改正措施消除影响的限期拆除,不能拆除的,没收实物或者违法收入,可以并处建设工程造价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依据《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办法》第二十二条“对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由城市管理执法部门按照《城乡规划法》和相关法律、法规及规章的规定进行查处。”以及第二十三条“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的规定,被上诉人黄陂城管局对本行政区域内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依法具有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的法定职责。本案上诉人吴幼生未办理任何建房审批手续搭建建筑物、构筑物,违反了上述法律法规规定,且该违法事实一直持续存在。被上诉人黄陂城管局收到上诉人吴幼生邻居的投诉申请后,经过调查、现场勘查,认定1993年初上诉人吴幼生在黄陂区罗汉街卫民街某某号未经相关部门批准,擅自占地6㎡搭建建筑物,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上诉人吴幼生作出的(陂城管)限拆决字(2014)第140901号违法建设限期拆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上诉人吴幼生提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严重违反法定程序且超过追诉时效,被上诉人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的上诉请求和理由,无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吴幼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明审判员 曹 波审判员 姚建勇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杨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