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海商初字第202-1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洪银海与吕孝珍、沈金修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银海,吕孝珍,沈金修,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202-1号原告:洪银海。委托代理人:李梦桦。被告:吕孝珍。被告:沈金修。被告: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孝珍,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67********,该公司执行董事。原告洪银海为与被告吕孝珍、被告沈金修、被告宁波江北金洁不锈钢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洁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丽独任审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原告洪银海起诉称:2013年4月22日,三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到期后,三被告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180000元,余下220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三被告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三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20000元并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履行日止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吕孝珍以经营被告金洁公司为由向不特定的公众借款,涉及金额较大,其行为已涉嫌经济犯罪,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洪银海的起诉。公告费300元,由原告洪银海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丽代理审判员 单慧慧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代书 记员 刘 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