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丁健与哈尔滨市金森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赵晓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健,哈尔滨市金森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赵小光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民初字第119号原告丁健,男,1981年9月2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连市西南区。委托代理人张禹,黑龙江朗信银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金森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果戈里大街远大商业广场商住楼11层5号1105室。法定代表人李金锋,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丽立,女,住哈尔滨市南岗区。被告赵小光,女,1961年10月5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原告丁健与被告哈尔滨市金森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赵晓光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健的委托代理人张禹,被告哈尔滨市金森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森公司)法定代表人李金锋的委托代理人张丽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小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健诉称,其因经营所需,欲租赁使用面积在160平方米的房屋作为办公室。通过被告金森公司介绍,于2014年7月12日,在其主持下,原告与被告赵小光签订了《金森置业房地产租房协议书》,约定赵小光将其在开发区中浩华尔街A栋2010号使用面积160平方米的私产房租给丁健使用,租期三年,年租金235000元,7月15日给付租房款。当日,金森公司收取丁健15000元(其中佣金9791元、定金5209元);赵小光收取丁健定金15000元。次日,丁健对房屋进行测量发现租赁房屋使用面积仅为120平方米,即与赵小光、金森公司交涉,赵小光同意解除合同,并返还丁健15000元,但金森公司拒绝返还已收取的定金和佣金。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金森置业房地产租房协议书》;被告金森公司返还佣金9700元、双倍返还定金共计10418元;由被告赵小光返还定金15000元,以上合计35209元。被告金森公司辩称,其作为中介方已由甲方(赵小光)、乙方(丁健)签订了租房协议书。根据协议书中第6项、第9项的规定,已收中介费不退。在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前,已经两次看了此房,在双方签订协议后,金森公司的权利义务已经完成了,不同意原告返还佣金的请求。现金森公司同意在第三方赵小光到场的情况下,返还原告押金5209元。在本院开庭审理过程中,丁健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事实成立举示了证据。丁健举示证据情况如下:证据一、《金森置业房地产租房协议书》。证明被告金森公司作为中介方主持租赁双方签订租房合同、并未如实告知原告房屋的实际面积。证据二、金森置业佣金、定金收据一份。拟证明金森公司收取了丁健所交付的佣金和定金15000元的事实。证据三、招商银行单笔对帐单一份。拟证明出租人赵小光收取了丁健所交付的定金15000元的事实。证据四、原告与金森公司那经理的电话录音资料一份。拟证明金森公司未核实该出租房屋面积,也未如实报告房屋面积。证据五、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登记信息。拟证明金森公司有独立的民事主体资格。金森公司对丁健举示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至三、五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合同上写明确实是160米,房屋的面积是房主赵小光说的,金森公司只是促成双方签订了租房协议。被告金森公司未举示证据本院确认:对原告所举示的证据一至三、五本身所能证明的内容,对以上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部分,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其证据四可证明金森公司作为中介方仅根据出租方赵小光所述确认房屋面积,由双方签订租房协议的情况。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2日,由被告金森公司作为中介方,被告赵小光为甲方(出租方),原告丁健为乙方(承租方),签订了《金森置业房地产租房协议书》。其中约定:“一、甲方将开发区中浩华尔街A栋2101号,使用面积160平方米的私产房屋租给乙方使用,期限自2014年7月12日至2017年7月11日,租期为3年。二、每年租金235000元”等;“四、乙方交给甲方水电、煤气室内设施等费用押金合计20000元”等;“六、甲方中途终止合同要双倍赔偿乙方余下双倍租金,乙方中途退租甲方不退租金和房屋押金;”“九、本合同签字后即刻生效,乙方一次性交齐中介费,中介方即完成所承担的责任和工作,如发生纠纷协商不能解决时由人民法院裁决,中介出具证明,已收中介费不退。”等协议条款。在协议书上有甲、乙方签字,中介方加盖了其合同专用章。当日,原告交付给被告金森公司人民币15000元,金森公司出具了收据,载明的收款事由为房屋佣金加定金;原告给被告赵小光通过银行转账汇款15000元。之后,原告认为租赁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仅为120余平方米,向被告赵小光及金森公司提出异议,赵小光将收取原告的押金15000元主动返还给原告,并同意解除合同。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根据被告赵小光提交的哈房权证开字第2011063**号《房屋所有权证》载明:座落于南岗区长江路209号中浩华尔街A栋21层1号的私有房产的房屋所有权人系赵小光;建筑面积为176.4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25.8平方米。被告金森公司同意在赵小光在场的情况下,返还丁健定金5209元。本院认为:被告赵小光的此处私有房屋的使用面积与原告所签订的租房协议约定的房屋使用面积160平方米不符,且明显小于协议约定的使用面积。被告金森公司作为中介方,在未对出租人赵小光所持《房屋所有权证》所载明的房屋建筑面积进行核实的情况下,即与甲、乙方签订了《金森置业房地产租房协议书》;原告赵小光应该知道其所出租房屋的使用面积与协议约定房屋使用面积不符而与对方签订协议,均负有过错责任。原告未能核实该房屋实际使用面积与对方达成协议,属于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应依法予以撤销。被告金森公司应将其所收取的原告所付佣金9791元,以及代为被告赵小光收取的定金5209元返还原告。对原告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讼请求,因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赵小光已返还原告押金15000元,应准予。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原告丁健与被告赵小光、被告哈尔滨市金森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2014年7月12日所签订的金森置业房地产租房协议。二、被告哈尔滨市金森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返还原告丁健定金5209元、佣金979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元,由原告负担305元,被告被告哈尔滨市金森置业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负担37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慧克人民陪审员 李 敏人民陪审员 高 婷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秋宏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