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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溧速民初字第006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2

案件名称

何良与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溧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溧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良,房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溧速民初字第00668号原告何良。被告房亮。原告何良诉被告陈鹤、房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立民独任审判。原告何良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一份,要求撤回对被告陈鹤的起诉,本院已依法口头裁定准予原告撤回对被告陈鹤的起诉,并将本案案由改为保证合同纠纷。后于2015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良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房亮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良诉称,2014年11月1日,借款人陈鹤向原告何良出具一张金额为90000元的借条,被告房亮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与被告未能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被告房亮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庭审中原告陈述,2013年期间,借款人陈鹤因搞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当时双方在溧阳市中国农业银行中现金交付了该笔借款,借款人陈鹤并出具借条一张,本案被告未在该借条上签字。后借款人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90000元在原告的要求下,于2014年11月1日在溧阳市歌顿咖啡厅,由借款人陈鹤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即本案借条,原借条作废,被告房亮作为担保人在本案借条上签字,借条载明:“今借到何良人民币现金玖万元整(90000),一个月内结清。借款人:陈鹤,担保人:房亮,2014年11月1日。”后经原告催要,借款人与被告未能归还上述借款,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及庭审陈述予以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及庭审陈述能够证明借款人陈鹤尚欠原告何良借款90000元、被告房亮为其进行担保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在原告所提供的借条上未明确保证的方式和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推定为连带保证责任。被告房亮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陈鹤进行追偿。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未还引起本案的诉争,对此应负全部责任。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房亮承担保证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归还原告借款9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的标准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50元。在递交上诉状副本7日内凭判决书可到常州市永宁北路6号,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邮政汇款或电汇至:开户银行:江苏银行常州分行营业部,帐号:80×××63,户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用途:诉讼费,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另:溧阳市人民法院履行款账户户名:溧阳市财政局,帐号:51×××77,开户行:中国银行溧阳支行营业部。审判员  吴立民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费斯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