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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法行非审字第00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聂绍勇,邓南计划生育行政非诉程序非诉行政执行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聂绍勇,邓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永法行非审字第00208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官井路71号东城尚景1-2栋,组织机构代码证00933675-8。法定代表人邹光明,主任。被执行人聂绍勇,男,198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邓南,女,1985年1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人计征字(2015)第68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4年12月23日,原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永人计征字(2015)第68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并于2015年1月9日向被执行人聂绍勇、邓南进行了送达。由于被执行人聂绍勇、邓南在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4月10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聂绍勇、邓南也未自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5252元的义务。2015年4月10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被执行人聂绍勇、邓南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被执行人聂绍勇、邓南于2015年4月23日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5252元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聂绍勇、邓南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5252元的义务。同时查明,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现已��名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本院认为,原重庆市永川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永人计征字(2015)第68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人计征字(2015)第688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579元,由聂绍勇、邓南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鲁 勇代理审判员 李 师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