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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152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徐春女与殷锋阳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中民四终字第0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殷锋阳。委托代理人常健明(特别授权),泰兴市三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殷金林。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春女。委托代理人刘波(特别授权),泰兴市河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殷锋阳与被上诉人徐春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泰兴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8日作出(2014)泰虹民初字第051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殷锋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春女向原审法院起诉称,殷锋阳因家庭生活需要向徐春女借款40000元,同时出具借条一份,此款徐春女多次催要未果。请求判令:1、殷锋阳立即偿还徐春女借款40000元;2、殷锋阳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徐春女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殷锋阳向徐春女出具的借条原件一份,载明:“今借到徐春女人民币肆万元整/借款人:殷锋阳/2012年4月18日。”审理过程中,殷锋阳的父母向原审法院反映称,殷锋阳向徐春女所借的40000元,已通过蔡巷村综治办主任蔡林海转交,全部归还了徐春女。蔡林海亦至原审法院陈述,称大概是2012年8、9月的一天下午,徐春女到蔡巷村办公室说蔡巷村殷坂三组的殷锋阳差她钱,并出示了一张40000元、一张10000元的两张借条。蔡林海就通知双方调解。后来在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殷锋阳和他的老婆以及他的父母,徐春女以及她的女儿在蔡巷村办公室达成协议,殷锋阳的老婆当场拿了10000元,经过蔡林海的手交给了徐春女,蔡林海把10000元的借条当场撕掉了。然后蔡林海书写了一份还款协议,约定剩下的400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每个月还4000元,直到2013年年底还清。协议签订后,每个月殷锋阳的父亲都会把当月的4000元交给蔡林海,蔡林海收到后就打电话给徐春女,让她到村办公室拿钱,徐春女每拿一笔,蔡林海就在借条反面记一笔,一直到2013年底还清。蔡林海之所以没有让徐春女出收条,是因为蔡林海之前也帮过徐春女的忙,徐春女曾表示要写感谢信,因此蔡林海比较相信徐春女。蔡林海为证明其主张,向原审法院提供了2013年元月23日《协议书》一份以及案涉借条复印件一份(反面有蔡林海自行书写的日期一组)。《协议书》双方为殷金林(殷锋阳的父亲)和徐春女,载明:“1、殷锋阳在2013年元月还徐春女壹万元,从第二个月殷锋阳在每月的25日还款4000元,直至2013年12月25日将伍万元还清。2、在还款期间如殷锋阳和徐春女女儿梅霞在一起,停止还款(所有借款、借条一笔勾销)。3、殷锋阳每次还款必须经过村委会,由村委会交给徐春女,并且徐春女出具收条。”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就蔡林海的陈述及借款经过要求徐春女徐春女本人到庭陈述,徐春女陈述:殷锋阳是有妇之夫,而徐春女的女儿是单身,殷锋阳谎称与徐春女的女儿谈恋爱,向徐春女借了60000元,有借条的是两笔,一笔是40000元,一笔是10000元,还有一笔也是10000元,但没有借条。后来徐春女听说殷锋阳是有妇之夫后,就向殷锋阳要钱,殷锋阳就跑掉了。为此徐春女找到殷锋阳所在村村委会的蔡林海来调解。殷锋阳的父母出面和徐春女做了协议,约定签协议时先还10000元,剩下的40000元从第二个月开始每月还4000元,到2013年12月25日还清。在2012年农历腊月二十九日,殷锋阳的老婆当着蔡林海的面交了10000元给徐春女,蔡林海当着大家的面把这10000元的借条撕掉了。之后每个月的25日,徐春女都到村委会去要钱,但没有拿到一分钱。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殷锋阳向徐春女借款40000元,有其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借款事实应予确认。殷锋阳方主张该40000元已经通过蔡林海分批偿还徐春女,仅有蔡林海的陈述而无其他证据佐证,而证人证言的证明效力自然不能与书证对抗。更可况,蔡林海作为蔡巷村综治办主任,应知晓收款具条这一基本常识,其全程参与了双方借贷纠纷的调解,并起草了2013年元月23日的协议书,更应知晓协议书中有每笔付款均需由徐春女出具收条的约定,然其主张在分十次向徐春女支付40000元时,出于信任,均未要求徐春女出具收条或收回借条原件,此举明显有悖常理,令人难以信服。综上,殷锋阳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自身诉权的放弃。原审法院依徐春女举证及当庭陈述,对徐春女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徐春女要求殷锋阳立即偿还40000元债务,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殷锋阳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春女借款400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殷锋阳负担。上诉人殷锋阳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所欠被上诉人的4万元已通过上诉人所在村的村委会协调处理完毕,村干部蔡林海主持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上诉人自2013年3月26日起至2014年元月止共分十二次偿还被上诉人4万元,被上诉人每至上诉人所在村负责人处拿钱,村负责人都会将款项交付时间、金额记录在被上诉人给蔡林海的借条复印件上,因为每次取钱都在村委会,故村委会干部均知道此事。被上诉人也曾经向济川街道办司法科负责人反映双方之间的借贷纠纷,司法科负责人也曾与蔡林海沟通商量,对具体还款情况也很清楚,故调解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上诉人已经还清所欠徐春女4万元。同时,上诉人申请对村干部蔡林海记载的具体还款时间进行鉴定,也要求被上诉人与蔡林海当面对质。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撤销一审判决。被上诉人徐春女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充分真实,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1、2015年3月18日泰兴市济川街道办事处蔡巷村村民委员会证明材料一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事实,后在村干部住持下调解,上诉人当天偿还被上诉人1万元,同时将1万元借条撕毁,剩余4万元双方签订还款协议,协议签订后上诉人每次将需还款项交由村干部蔡林海,再由蔡林海通知被上诉人到村委会领取款项,被上诉人前后约12次至蔡林海处领取了4万元,且被上诉人在领取最后一笔款项时与村干部发生争吵,所有村干部均知道上诉人已经偿还了4万元,争吵主因是被上诉人陈述有1万元没有借条,就没有欠条的1万元被上诉人也要求村委会出面解决。2、蔡林海证人证言,证明钱是由上诉人的父亲交到村委会,蔡林海每个月收到钱后按照还款协议交给被上诉人。3、黄某证人证言,证明徐春女到村里来拿钱,每次拿钱数额其不知道,但徐春女在蔡办公室拿钱后曾经跟黄某说过拿钱。4、戴某证人证言,证明双方有债务纠纷,2013年徐春女去过很多次村里,戴某碰到四次,2013年冬天,徐春女去拿钱的时候遇到戴某,戴某询问其是否拿到钱,徐春女回答已拿到,2013年年底,村里在开会,散会时徐春女和其他两名陪同人员因为没有1万元的借款纠纷请求村里要回这笔钱并发生争执,最后不欢而散。被上诉人质证认为:1关于村委会证明,村委会并不清楚双方之间的还款情况,该证明没有经办人签字,不具有法律效力。2、关于蔡林海的证人证言,蔡林海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且原审蔡林海已经到庭,故蔡林海的的证言不属于新证据,徐春女并未收到款项,对于蔡林海的证人证言不应采纳。3、黄某与蔡林海系同单位人员且身份均为村干部,具有一定利害关系,黄某的证言与蔡林海证言矛盾,蔡林海称每次给徐春女钱时都有3-4名人员在场,但黄某陈述其并不在场,蔡林海陈述最后一笔还款时徐春女将上诉人生活用品、行李都带过去,但黄某陈述徐春女未带行李,故黄某与蔡林海的证言互相矛盾,亦不属于新证据。4、戴某系同村村干部,与本案亦有利害关系,戴某并未实际看到还款,其陈述不是事实。本院认为,1、村委会作为单位,其并不知晓徐春女与殷锋阳之间的还款情况,对于该证明不予认可;2、对于蔡林海的证人证言,其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其陈述内容不能对抗2013年元月23日的协议书中每笔付款均需由徐春女出具收条的约定,故对于其证人证言不予认可;3、关于证人黄某、戴某的证人证言,其均未实际看到徐春女与蔡林海交接款项,故对于其证言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是否已经归还被上诉人4万元款项。殷锋阳向徐春女借款4万元,有殷锋阳出具的借条原件为证,且殷锋阳本人亦认可该借款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殷锋阳主张该4万元已经通过蔡林海分12次偿还徐春女,但2013年元月23日的协议书中约定每笔付款均需由徐春女出具收条,然其陈述向徐春女支付4万元时,其出于信任,看徐春女可怜,均未要求徐春女出具收条或收回借条原件,仅在徐春女拿钱后在借条复印件上予以记载。蔡林海全程参与了双方借贷纠纷的调解,并起草了协议书,应当知晓按照协议需要求徐春女出具收条,且其作为村委会干部,更应当知晓还款需徐春女出具收条或者收回借条这一生活常识,蔡林海陈述明显有悖常理,殷锋阳实际并未归还案涉4万元借款。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殷锋阳向徐春女借款4万元,且其对于徐春女与其父亲殷金林签订的协议予以认可,并在庭审中亦认可受协议约束,故其应当归还所欠徐春女4万元借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800元,由上诉人殷锋阳负担(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继元审 判 员  刘春生代理审判员  宗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曹剑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