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无民初字第006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何某甲与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无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无民初字第00635号原告何某甲,农民。被告郭某,农民。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高志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某甲、被告郭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某甲诉称,原被告2009年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8月21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生活,××××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生育一女。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争吵。2013年开始,由于原被告之间缺乏信任,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5月份,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郭某辩称,对原告陈述的婚姻状况没有意见,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婚生女儿一直随被告生活,应由被告抚养,被告负担抚养费;另外,在原告处有被告个人财产一部,应归被告所有。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被告婚后生育情况及孩子应由谁抚养和抚养费的承担问题。2、原被告的财产情况。围绕上述争议的焦点,原告何某甲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登记表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2、无极县人民法院(2014)无民初字第00699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经质证,被告无异议。被告郭某未提供证据。本院依法对原告处的财产进行了勘验,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一般。2009年农历8月21日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同居,××××年××月××日进行结婚登记,××××年××月××日生一女儿何某乙,现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3年始,由于原被告缺乏信任,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5月份,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另查明,在原告处有被告个人财产爱妻王子洗衣机一台(已坏)、海尔冰箱一台、40寸海信电视机一台(已坏)、小鸭饮水机一台(已坏)、格力壁挂空调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咖啡桌一张(带两把椅子)、两个垃圾桶、玻璃茶几一个(已坏)、粉红色布艺沙发一套(4件、6个靠背)、豆浆机一台、铁鞋架一个、铁衣架一个、电脑主机一个、花架一个、壶皮两个、小孩澡盆一个、小孩童车两个、电暖气一个(已坏)、白色黑马自行车一辆、红色都市风电车一辆、白色阿米尼电车一辆。原被告婚后购置财产布沙发一套、鞋柜一个、电视柜一个、白色衣柜一个在原告处,雅迪电车一辆在被告处。经本院调解,原被告同意婚后购置共同财产在各自处归各自所有。基于上述事实,围绕本案的焦点及相关问题,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自2013年始,由于原被告缺乏信任,双方产生矛盾。2014年5月份,原被告再次产生矛盾后双方分居至今。为此,原告曾起诉与被告离婚,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夫妻关系并未改善,且本次诉讼中被告同意离婚,故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依法应准予原被告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本案中,原被告婚生女儿何某乙现随被告生活,改变其生活环境不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故本着对子女的成长教育有利的原则,原被告婚生女何某乙由被告抚养为宜。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原被告婚生小孩现4周3个月,抚养至18周。抚养费数额参照河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3年农林牧副渔行业职工年工资13664元,以20%计算,应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13664x20%*12x(13x12+9)=37576元,一次性给付的应适当酌减,故以34000元为宜。《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夫妻一方的财产:(一)一方的婚前财产……”。被告在原告处的上述嫁妆是其婚前财产,原告对此亦认可,故对被告要求该财产归其个人所有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婚后购置财产系原被告共同财产,双方均同意在各自处归各自所有,系对自己财产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何某甲与被告郭某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何某乙由被告郭某抚养,原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小孩抚养费34000元。三、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爱妻王子洗衣机一台(已坏)、海尔冰箱一台、40寸海信电视机一台(已坏)、小鸭饮水机一台(已坏)、格力壁挂空调一台、格力立式空调一台、太阳能一个、组装电脑一台、咖啡桌一张(带两把椅子)、两个垃圾桶、玻璃茶几一个(已坏)、粉红色布艺沙发一套(4件、6个靠背)、豆浆机一台、铁鞋架一个、铁衣架一个、电脑主机一个、花架一个、壶皮两个、小孩澡盆一个、小孩童车两个、电暖气一个(已坏)白色黑马自行车一辆、红色都市风电车一辆、白色阿米尼电车一辆(已坏)归被告郭某所有;分别在原被告处的共同财产归各自所有。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何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志华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刘立轻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