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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6-30

案件名称

赵建行放火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江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建行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江中法刑一终字第87号原公诉机关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建行,男,1971年4月8日出生于广东省台山市,汉族,文��程度高中,农民,户籍地台山市,现住台山市。因本案于2014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台山市看守所。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法院审理广东省台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建行犯放火罪一案,于2015年3月27日作出(2015)江台法刑初字第141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建行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赵建行因怀疑妻子与赵某甲有婚外情,遂于2014年10月23日21时许,携带一桶煤油和一把菜刀去到台山市某某镇某某街77号赵某甲家大门口处,用菜刀撬开铁门后,将煤油紧挨着里面的木门倒在地上,然后用打火机点燃,起火后被周围的群众发现并将火扑灭。2014年11月10日,被告人赵建行自动到台山市公安局海宴边防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证人赵某甲、李某某、陈某某、赵某乙、赵某丙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物证,鉴定意见,被告人赵建行的供述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赵建行无视国家法律,以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鉴于被告人赵建行犯罪后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扣押被告人赵建行的作案工具应予以没收、销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建行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台山市公安局扣押被告人赵建行的作案工具铁质油桶1个、菜刀1把、打火机1个、可燃液体1桶(详见扣押清单)予以没收、销毁。上诉人赵建行上诉提出:1.其放火的主观动机仅是恐吓对方,被害人家中木门后面烧毁的损失不是其造成的;2.其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减轻处罚,原审判决量刑过重。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建行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上诉人赵建行所提意见,经查:1.上诉人赵建行明知其在被害人家中木门附近点燃倾倒的易燃物的行为会危害到不特定人的生命或者财产安全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其行为已经符合放火罪的构成要件,其辩称被害人家中木门后面烧毁的损失不是其造成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2.原审判决已经认定上诉人赵建行有自首情节并对其从轻处罚,上诉人赵建行上诉再次要求对其减轻处罚没有依据。3.原审判决根据案件事实和情节已经对上诉人赵建行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处罚,��审判决量刑并无不当。本院认为,上诉人赵建行无视国家法律,用放火的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放火罪。上诉人赵建行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赵建行犯放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建行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谢建华代理审判员  叶毅贞代理审判员  王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少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