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寿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廖某某与黄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寿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廖某某,女,汉族,1966年。委托代理人余容成,仁寿县富加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某某,男,汉族,1958年。原告廖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文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余容成,被告黄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廖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在仁寿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89年生育女儿黄某,1991年生育儿子黄黄某俊,现均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般,且被告有酗酒的恶习,经常酒后打骂原告。经双方亲属多次劝解,被告仍恶习不改,只要一喝酒就开始打骂原告,夫妻间感情日渐破裂。1999年,原告外出务工赚钱,用于偿还建房的债务,被告不闻不问,甚至侮辱、打骂原告,自此双方开始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4年6月向法院起诉离婚,但因双方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离婚未果。原告认为,被告有严重的家庭暴力倾向,导致夫妻间感情彻底破裂,原、被告分居生活已逾两年,符合法定离婚条件,故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再次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3、诉讼费双方各承担一半。被告黄某某答辩称,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原告称双方感情一直不好不属实,被告从没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夫妻之间过日子有矛盾,吵吵闹闹是正常的事。另原告所称的分居情况不属实,双方是长期分开生活,但不是因为感情不好,而是因为她一直在外务工,我在家照顾子女。总之,双方夫妻感情还好,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确定恋爱关系,同年9月在仁寿县XX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原、被告于1989年生育女儿黄某,1991年生育儿子黄黄某俊,现均已独立生活。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后撤回了起诉。2015年4月,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诉讼费由双方各承担一半。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原、被告的身份信息、家庭户口簿、结婚证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廖某某诉请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但未向本院提供充分的证据证实其诉称的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廖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文 雯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汤徐波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