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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民初字第16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27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周勇与杨天俊、李显芬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勇,杨天俊,李显芬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民初字第1675号原告周勇,男,1980年6月2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委托代理人蒋贵霞,彭州市九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天俊,曾用名陈全,男,1972年12月1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被告李显芬,女,1973年3月16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农民,住四川省彭州市。原告周勇诉被告杨天俊、李显芬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祝增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勇及其委托代理人蒋贵霞、被告杨天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显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勇诉称,被告曾系货车驾驶员,因在原告处修理货车,先后共欠原告修车材料费和工时费7000元,二被告于2013年11月1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修理款。据此,原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修理费7000元。被告杨天俊辩称,欠原告周勇的修理费7000元是事实,但被告杨天俊与被告李显芬于2011年10月26日离婚时约定车牌号为川A*****的货车归被告李显芬所有,所欠的修车费全部由被告李显芬负责偿还,但因被告杨天俊在该欠条上签了字,故被告杨天俊同意偿还该修车费的少部分,大部分由被告李显芬负责偿还。被告李显芬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出答辩意见。原告周勇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欠款一张。证明被告杨天俊、李显芬欠原告货款7000元的事实。被告杨天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离婚协议一份。证明二被告离婚时约定该欠款应由被告李显芬负责偿还的事实。被告李显芬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杨天俊对原告周勇出示的证据无异议。原告周勇对被告杨天俊出示的证据提出了本案没有关联性的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周勇、被告杨天俊出示的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交的证据“欠条”系书证,有二被告签名予以确认,具有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及证明力,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杨天俊出示的证据“离婚协议书”,本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中双方对债务的约定没有征得债权人同意,对债权人不发生效力。故该离婚协议书中对债务的约定部分,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当庭一致的陈述认定以下事实:被告杨天俊曾系货车驾驶员,被告杨天俊与被告李显芬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10月26日经彭州市民政局登记离婚。从2010年开始,被告将车牌号为川A*****号货车陆续交由原告维修。2013年11月11日,经原、被告双方结算,二被告尚欠原告修车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7000元,二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载明:今欠周勇修车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7000元,大写:柒仟元。被告杨天俊、李显芬在欠条上签名确认。后经原告催收,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修车材料费及工时费7000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举出2013年11月11日二被告出具的欠条上的欠款人之一被告杨天俊,被告杨天俊当庭说明其曾用名为陈全,出具欠条时误将“全”写成“权”,且该欠条被告杨天俊也当庭认可,应该能够确认该欠条的出具人之一陈权为被告杨天俊。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维修货车,双方的修理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原告已为被告维修了货车,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理应向原告支付修理费用。本案被告杨天俊、李显芬在登记离婚后又共同向原告周勇出具了欠条,对欠原告周勇修车材料费及工时费的金额共计7000元进行了确认,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天俊、李显芬均在欠条上签字确认也应该知晓自己应该承担的义务,二被告应共同向原告周勇给付修车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7000元,且二被告互相连带责任。但二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周勇给付该笔费用,应承担给付该笔费用的法律责任。故对原告周勇要求被告杨天俊、李显芬给付修车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7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天俊辩称与被告李显芬于2011年10月26日离婚时约定车牌号为川A*****的货车归被告李显芬所有,所欠的修车费全部由被告李显芬负责偿还,但因被告杨天俊在该欠条上签了字,故被告杨天俊只同意偿还该修车费的少部分,大部分应由被告李显芬负责偿还的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对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显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李显芬对抗辩权的放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天俊、李显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周勇修车材料费及工时费共计7000元,被告杨天俊、李显芬互负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杨天俊、李显芬负担(此款先由原告垫交,被告在给付原告欠款时一并付给原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增巧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岳中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